宁波虹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虹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隆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民初14494号

原告:宁波虹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号**瑞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50351600Q。

法定代表人:胡月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63893535K。

法定代表人:励杰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霞,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住所,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号楼机构代码:78044157-8。

负责人:韩立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露皎,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虹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为与被告***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虹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庆、余天泽,第三人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露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53757.26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4753757.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在4753757.26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请,即减少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53757.2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5号厂房,范围包括1-5号厂房施工图除室内地坪所有土建、水、电、消防、钢结构,合同价款暂估45000000元,工程款在基础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25%,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基本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15%,竣工验收时支付合同价的1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档案资料齐全、结算资料由第三方审计完毕3个月内付清,扣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2012年5月18日,涉案工程开工。2014年5月28日,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形成《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载明了竣工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并明确以上问题整改完成,则该工程为合格工程。2017年12月8日,涉案工程整改完成。同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向宁波杭州湾新区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竣工验收整改报告》。同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12月12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17年12月14日,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案涉工程审定价45800591元,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046833.74元,尚欠4753757.26元。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关于要求质量缺陷期内的质量保修金改由第三方担保履行的报告》一份,要求被告在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办妥保修金由第三方担保的前提下,将暂扣保修金2290030元予以退还,被告对此表示同意。2017年11月1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农业银行与被告、案外人宁波安基管业有限公司、宁波耀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罗杰、陈绒儿、励杰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浙02执341号,将涉案工程进行司法拍卖,拍卖成交价为55980000元。被告已明确表示无力支付涉案工程款。

被告隆基公司在接受法院质询时表示认可原告的各项诉请。

第三人农业银行陈述:第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由法院审查认定;第二,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在2014年5月28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主张优先权的期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虹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订立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A2.《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涉案工程组织验收,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的事实;

A3.《竣工验收整改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12月8日,涉案工程整改完成,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认定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2017年12月12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质量监督报告,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基本具备竣工备案条件的事实;

A4.《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拟证明2017年12月14日,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认定涉案工程价为45800591元的事实;

A5.《关于要求质量缺陷期内的质量保修金改由第三方担保履约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在第三方担保的前提下退还暂扣的2290030元涉案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A6.汇总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046833.74元的事实;

A7.司法拍卖信息一份,拟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第三人农业银行与被告、案外人宁波安基管业有限公司、宁波耀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罗杰、陈绒儿、励杰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将涉案工程进行司法拍卖,拍卖成交价为55980000元事实;

A8.质量保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对保修责任提供担保的事实;

A9.情况说明、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使用银行保函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及被告已于2018年3月16日收到质量保函的事实。

被告隆基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农业银行未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A7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反而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本院对证据A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5、A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提前支取保修金的条件,因为根据证据A5,被告同意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而原告提供的却是宁波银行的保函,并且根据甬金办[2015]51号文件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最迟应在缺陷责任期开始前7天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但是原告提交保函出具日期是18年的3月16号,已远远超出了7天的时间要求,另外宁波银行是否有承保资格须请法院认定,本院对证据A5、A8的真实性确认,对该证据中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原告证据A9分析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须提供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汇总表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实为原告方的陈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046833.74元。第三人对证据A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可能存在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本院认为,第三人虽对证据A9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据A9中的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情况说明及收条上均盖有被告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证据A5、A8,可以证明被告同意在原告提供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第三方担保的情况下提前支付工程保修金,被告已于2018年3月16日收到宁波银行的质量保函的事实。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5日,原告虹桥公司与被告隆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讼争1#-5#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付款与结算办法等事项作出约定。该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8日,原告开工建设,2014年5月28日,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形成《***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5#厂房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验收过程中存在内外墙面、窗台局部开裂等7类问题,如以上问题整改完成,则该工程为合格工程。2017年12月8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出具《宁波杭州湾新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2017年12月12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确认涉案工程质量基本具备竣工备案条件。2017年12月14日,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案涉工程审定价为4580059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046833.74元,尚欠4753757.26元(含5%的保修金即2290029.55元)。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向宁波银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经原、被告双方商议,可以使用银行保函作为5%工程保修金。2018年3月16日,宁波银行向被告开立最高担保额不超过2290029.55元的质量保函,担保原告履行质量保证义务。

另查明,涉案工程在第三人农业银行处设立在建工程抵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优先权是否超过期限以及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否满足支付条件?对于优先权问题,原告认为工程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原告主张优先权未超过期限,被告认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对原告主张优先权无异议,第三人农业银行则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28日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优先权已超过期限。本院认为,证据A3载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但因存在内外墙面、窗台局部开裂等7类问题未验收合格,后经整改,于2017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2017年12月8日为实际竣工日期,该日系涉案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点,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期限。对于保修金问题,被告同意提前支付保修金,第三人则认为涉案工程的保修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在使用银行保函或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的保修责任作担保的前提下提前支付保修金,现被告已收到宁波银行向其开立的质量保函,故原告应当提前支付保修金。原告自愿减少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虹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53757.26元(含保修金2290029.55元);

二、原告宁波虹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4753757.26元的范围内对其承建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4830元,由被告***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赞宇

审 判 员  洪 逸

人民陪审员  周惠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岑央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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