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2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贾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雯,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珏,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建筑)与被告(反诉原告)**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泽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龙雯,被告(反诉原告)**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泽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2018年12月4日**钰与熊钊签订的《龙潭寺中粮中建一局珑悦锦云项目二次结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无效。2.请求判决**珏返还天泽建筑超额支付的所谓农民工工资633725.61元。事实和理由:天泽建筑承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中粮·珑悦锦云”项目二次结构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珏。**珏进场后未按双方约定完成分包项目施工,并伪造项目施工人员名录,虚列人员工资,在未经双方共同确认施工量的情况下私自制作结算单,并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恶意向四川省成都市龙潭总部经济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潭管委会)举报天泽建筑拖欠农民工工资,天泽建筑为配合龙潭管委会维稳工作,在龙潭管委会施压下向**珏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79万元。后经天泽建筑核实,**珏施工部分的实际工程量计价款应为156274.39元,由于天泽建筑已向**珏支付工程款79万元,**珏多收取的部分应返还给天泽建筑。
**珏辩称,熊钊系天泽建筑的员工,天泽建筑授权其参与结算,结算单应为有效。结算单确认的欠款的事由经过了龙潭总部新城管理委员会组织天泽建筑与成都鹏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鼎置业)、中建一局、**珏一起对款项进行确认,而天泽建筑诉称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15万余元,全部是原告自行进行的结算,没有被告的认可及第三方的见证,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余款(含民工工资)合计45万元,并从2019年1月6日起至付清余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珏承包天泽建筑承建的中建一局“中粮·珑悦锦云”项目二次结构工程部分劳务工程,经结算确认天泽建筑应支付**珏工程款137万元,天泽建筑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45万元。
天泽建筑针对**珏的反诉请求答辩称:结算单系天泽建筑工作人员熊钊与**珏签订,熊钊未经天泽建筑授权,无权代表天泽建筑与**珏进行结算。天泽建筑与**珏共同参与的农民工工资协调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结算需要天泽建筑、**珏以及建设单位等各方签字确认,该结算单未经三方确认且天泽建筑盖章,应为无效。《会议纪要》系**珏以索要农民工工资为由向龙潭管委会举报天泽建筑拖欠农民工工资,天泽建筑为了配合相关维稳工作,派遣员工熊钊参与了协调会,并非是认可**珏提出的结算金额。因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天泽建筑要求与**珏重新核算被拒。请求依法驳回**珏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将“中粮·珑悦锦云”展示区项目二次结构工程及装修项目发包给天泽建筑,天泽建筑将其中劳务部分发包给**珏进行施工,2018年12月4日,天泽建筑项目工作人员熊钊与**珏就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并形成《龙潭寺中粮中建一局悦锦云项目》结算单,载明包含各班组劳务费、材料款、保证金等,天泽建筑应支付**珏合计金额为137万元,工程施工中**珏借支19万元,工程结账扣除3万元,天泽建筑还应向**珏支付工程款115万元。该结算单落款处结算单位处天泽建筑的项目工作人员熊钊和**珏分别签名捺印。
同年12月3日,龙潭管委会召集总承包方中建一局、项目业主方鹏鼎置业与天泽建筑、**珏等相关班组召开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协调会,并形成《关于解决成都市龙潭总部新城中粮项目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确认以下事项:1.2018年12月3日晚12点前,由中建一局发展牵头,天泽建筑与各班组完成相关账目核算,三方签字确认。2.如完成核算,12月5日下午5点前,由天泽建筑付清相关款项,如未完成核算,12月5日下午5点前,按照天泽建筑初步核对的103万元的80%付款并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天泽建筑未支付,由中建一局支付。3.中建一局与天泽建筑未按时间节点付款,由鹏鼎置业按以上方案支付。鹏鼎置业、中建一局相关工作人员在参会代表处签名,天泽建筑由熊钊参与并代表公司签名。同年12月5日,再次召开协调会并形成第二次会议纪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12月5日下午5点前,由中建一局督促天泽建筑向**珏班组支付20万元,同年12月14日下午5点前由中建一局代天泽建筑向**珏班组支付72万元(结算单未支付款项115万元的80%,扣除天泽建筑已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由中建一局在2019年1月5日前支付。中建一局与天泽建筑未按时间节点付款,由鹏鼎置业于2019年1月5日前代支。落款处天泽建筑项目工作人员熊钊签字并捺印。2018年12月14日,天泽建筑工作人员谢中华代表天泽建筑第三次参与龙潭管委会组织的协调会,再次就支付的时间及金额协调,会议议定的事项为:天泽建筑定于2018年12月14日下午向**珏班组支付5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9年1月5日下午5点前,支付剩余45万元,天泽建筑未支付,由中建一局代付。中建一局与天泽建筑未按时间节点付款,龙潭管委会将采取相关措施严肃处理。
庭审中,**珏确认天泽建筑以借支的方式向**珏支付19万元,天泽建筑根据会议纪要的决议向**珏支付工程款合计70万元,合计收到天泽建筑支付的款项为89万元。
庭审中,天泽建筑为证明结算单的金额有误,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156274.39元,为此天泽建筑提交了《分包现场确认单》、施工图、现场照片、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二)部分内容,证明**珏提交的工程量和项目单价与相关定额计价标准严重不符,结算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天泽建筑主张与**珏结算单无效的理由为熊钊仅为天泽建筑项目现场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天泽建筑进行结算,其行为为无权代理;天泽建筑没有与**珏进行结算,**珏亦未提交相关结算资料,且结算应为天泽建筑、中建一局、**珏三方核算,结算单并非三方核算。
本院认为,天泽建筑将“中粮·珑悦锦云”展示区项目二次结构工程及装修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违法分包。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工程结算的金额问题。天泽建筑与**珏之间因工程结算形成了一份结算单,天泽建筑主张结算单无效,其主要理由为结算单中代表天泽建筑签名的项目管理人员熊钊未经天泽建筑授权,其与**珏之间的工程结算属无权代理,所签署的结算单应为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天泽建筑自认熊钊系项目现场工作人员,熊钊不仅代表天泽建筑与**珏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而且在签署结算单后,代表天泽建筑三次参与龙潭管委会组织召开的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协调会,天泽建筑根据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和会议纪要形成的决议,向**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上述事实表明,天泽建筑对熊钊与**珏进行结算所形成的结算单以及结算的金额以行为的方式对熊钊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天泽建筑应对熊钊代表其签署的结算单承担民事责任。天泽建筑主张结算单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庭审中,天泽建筑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明**珏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结算金额应为156274.39元,经查天泽建筑提交的《分包现场确认单》、施工图、现场照片、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二)部分内容等,均没有**珏签字确认的相关依据,**珏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天泽建筑所举证据尚不足以推翻案涉结算单所载明的结算事实和金额,故**珏已施工部分的工程结算应以案涉结算单为准。
综上所述,天泽建筑请求确认结算单无效并要求**珏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扣除天泽建筑已支付的工程款,天泽建筑还应向**珏支付工程款45万元。**珏的反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珏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至付清余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合计151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骥
人民陪审员 王恒召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