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586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强,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83534981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小全,男,生于1981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贺小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5410元及利息(以35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系渔溪万兴家园楼盘开发商,被告系万兴家园1号楼的承建方,被告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指派冯有明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工作,冯有明在负责上述工程期间将1号楼的砌砖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5410元,已支付20000元,下欠35410元至今未付。
被告四川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渔溪万兴家园的开发商是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冯有明不是四川城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也不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从本案法律关系上看,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三人贺小全未出庭述称。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贺小全是渔溪万兴家园楼盘的实际开发者,被告四川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万兴家园1号楼的承建方,该工程中的劳务是苟碧元在承包,冯有明是负责实际施工的管理工作,冯有明在负责上述工程期间将1号楼的砌砖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在建设过程中苟碧元因故去世。2014年10月17日经原告与冯有明算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5410元,已支付20000元,下欠35410元至今未付。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成兴通电话催收过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出的结算单、通话记录、协议书、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劳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后,根据结算,应当得到合理的工程价款,劳务工程实际承包人苟碧元虽已去世,但被告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承担原告从事工程后的价款给付。原告与冯有明的结算单上明确了下欠的劳务价款,但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结算单上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以从实际催收之日起(2020年9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偿付之日止。第三人贺小全不是本案中的适格主体,原告也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价款35410元及利息(以本金3541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偿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四川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