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川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587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女,生于1980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强,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83534981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小全,男,生于1981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贺小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5651元及违约金(以100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进行建材租赁经营。第三人系渔溪万兴家园楼盘开发商,被告系万兴家园1号楼的承建方,被告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指派冯有明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工作,冯有明在负责上述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的脚手架钢管,2014年10月17日结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租赁费115098元;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应支付租赁费17045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应支付租赁费28508元。期间仅支付15000元,还下余145651元未支付。

被告四川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渔溪万兴家园的开发商是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站是否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冯有明不是四川城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不代表四川城兴公司;该案是否有中止中断情形,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三人贺小全未出庭作陈述。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贺小全是渔溪万兴家园楼盘的实际开发者,被告四川城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万兴家园1号楼的承建方,该工程中的劳务是苟碧元在承包,冯有明是负责实际施工的管理工作,冯有明在负责上述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的脚手架钢管,约定日租金:架管0.11元/M、扣件0.11元/M、顶托0.04元/M,归还时如有差欠,则按以下价格赔偿:架管15元/M、扣件7元/套、顶托16元/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至2016年11月30日止应支付租赁费160651元,期间仅支付15000元,还下余145651元未支付,其中在2014年10月17日下欠100098元。期间,苟某某故去世。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四川城兴建筑有限公司李成兴催收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出的结算单、出库单、机械租赁合同、通话记录、协议书、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从事建筑设备租赁行业,其是否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被告单位将工程承包后,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费用,虽然实际劳务承包人苟碧元已去世,但不影响租赁物的继续使用,被告作为承建商,理应承担租赁物的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请给付租赁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物的价款未约定具体给付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违约金损失,因原告并非直接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仅仅是承载了给付义务,故被告可不支付违约金损失。原告主张第三人贺小全承担责任,无证据能够证实,故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贺小全的诉讼请求。综上,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城兴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给付租赁费用1456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被告四川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