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泸州临港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504民初1526号

(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原告:泸州临港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金井街**号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3991319767。

法定代表人:曾维。

委托代理人:彭斌、曾祥铠,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号**区**栋**楼**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592065202J。

法定代表人:牟泌亮。

委托代理人:牟乾中、潘茂,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临港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

原告泸州临港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含泵送费用)65592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6年2月5日起每月按所欠货款(含泵送费用)的2%计付至货款(含泵送费用)付清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维权的律师费4813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二道溪)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石洞郎酒基地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每月5号前支付上月产生的总货款(含运费和其他费用);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每日承担未付货款总额5‰的滞纳金;在混凝土供应结束30日内被告付清货款;发生争议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6年8月30日,原告供货结束。被告仅于2016年6月6日支付了10万元、6月13日支付了2万元(其中滞纳金10405元、货款109595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含泵送费用)65592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及申请人的注册登记经营地均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管辖协议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