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1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华,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牟泌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蓉,女,汉族,1983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隆琼,女,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林,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泸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4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4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不当,未在法律规定的3个月内审结。一审法院认为“对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可以另案主张”是不正确的,本案事实清楚,应当认定增加了工程量,一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审理直接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上圣公司与郎酒公司的结算载明由工程量的增加,上诉人已经将所有资料交给上圣公司。

被上诉人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方是以380万元的包干价承包给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470余万元。合同的第十三条第三项明确工程量的增加费用由上诉人自行负责。

被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泸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郎酒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所有价款支付给上圣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27038.35元及违约金8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泸州)有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检测费、电费、材料款及律师费等共计477173.36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本诉、反诉诉讼费用。

经一审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关于泸州郎酒浓香酿酒基地污水处理站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后,于2016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承建泸州郎酒浓香酿酒基地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工程内容:站内部分DN300及DN200截污干管、集水池、格栅沟、中和池、配水池(取消)、初沉池、调节池、厌氧池(二级厌氧)、兼氧反应池、好氧池、二次沉淀池、过滤池、污泥浓缩池、清水池、事故池、在线监测室、风机房、脱水间、污泥暂存间、加药间、综合楼、电缆沟等工程(见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包干价)3800000元。工程量增加原告***主张240000元,被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量增加只有57000元。被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了2210800元,代***支付了工人工资882237.61元,代***支付检测费76328元,代***支付电费15931.9元,代***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756712元,扣除钢材品牌差价13100元,以上共计3955109.51元。被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代***支付税费145764.85元,竣工结算编制费12000元,审计费22739元,混凝土案律师费30000元,***不认可。

同时查明,被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泸州)有限公司已经将与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全部工程款7779466元支付给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协议书二份、建设施工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竣工结算审核书、收条及转账凭证、税票、银行转账回单、审核报告、调解书以及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关于泸州郎酒浓香酿酒基地污水处理站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后,于2016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承建泸州郎酒浓香酿酒基地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合同总价(包干价)3800000元。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合同采用包干价,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有异议,关于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可以另案主张,被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因诉讼主体不完全相同应当另案起诉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了2210800元,代***支付了工人工资882237.61元,代***支付检测费76328元,代***支付电费15931.9元,代***支付混凝土款及利息756712元,扣除钢材品牌差价13100元,原告***主张工程量增加2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虽有工程量增加,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确实增加了240000元的工程量。被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或者垫付共计3955109.51元,超过了包干价3800000元。由此,原告的起诉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泸州)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给被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770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6385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458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4229元,由被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工程量增加只有57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限超出法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但并非程序严重违法,不属于法定的发回重审的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增加工程量,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可以另案主张的处理方式不正确,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一并进行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详细阅读了甲方与郎酒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及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该条应当理解为在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内增减的工程量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负责。根据四川华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该工程确系在合同范围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故该部分工程量应当计入工程价款范围内。但案涉工程并非全部由上诉人***承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完全证明确实增加了240000元的工程量,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工程量增加只有57000元,故该57000元应当纳入工程款总价,本案案涉工程款为380万元+57000元=3857000元。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或者垫付款项为3955109.51元,超过了工程款3857000元,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但认为增加工程量应另案主张且又在认定事实和说理部分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该处理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锋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