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04民初1480号
原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29号H区7栋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2065202J。
法定代表人:牟泌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乾中,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春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乾中、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支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泸州市龙马潭区健珍建材经营部的钢材款及利息62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与泸州市龙马潭区健珍建材经营部签订2016年1月15日,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与泸州市龙马潭区健珍建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采购钢材用于工程施工,被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与泸州市龙马潭区健珍建材经营部履行了钢材交付及对账结算等合同义务,后因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泸州市龙马潭区健珍建材经营部于2017年3月7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诉请要求连带支付钢材款及利息合计79968.5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达成调解并由法院主持调解出具了(2017)川0504民初885号民事调解书,按调解协议约定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前代余春江支付泸州市龙马潭区健珍建材经营部钢材款499803.15元及利息120196.85元,共计620000元。后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18月2月2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项至今未果。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与原告公司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垫付的款项应该一并在结算中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健珍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6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有支付原告代付金额的义务,虽被告抗辩称另外有工程款项需与原告结算,但不是本案债权债务的认定的先决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6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