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5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29号H区7栋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592065202J。
法定代表人:牟泌亮。
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临港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金井街4号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399131976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圣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泸州临港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4民初1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圣科技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实际签约地位于上诉人所在地的成都市青羊区,因合同约定的地点与实际签约地点不一致,故本案应按实际的签约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思源混凝土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28日,上诉人上圣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思源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思源混凝土公司向上圣科技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强度、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予以了约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调解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合法有效,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之规定,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泸州长江经济开发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飞
审判员*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