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泸州市龙马潭区健珍建材经营部、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5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5920652202J,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29号H区7栋3楼1号。
法定代表人:牟泌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健珍建材经营部,注册号510504600297061,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二段33号(方兴钢材市场内)。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述,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波,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上诉人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圣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健珍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健珍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4民初8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圣科技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圣科技公司是法人,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健珍建材经营部、***、***、***、***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健珍建材经营部与上诉人上圣科技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健珍建材经营部向上圣科技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对供应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予以了约定。被上诉人***等人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故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为其中一个被告余春江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圣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飞
审判员*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