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04民初3629号
原告:泸州市意达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钱玉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53477677L。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容,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29号H区7栋3楼1号。
法定代表人:牟泌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592065202J。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泸州市意达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吊装”)与被告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圣科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达吊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容、**,被告上圣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达吊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圣科技支付原告租赁费1031117元;2.判令被告上圣科技赔偿违约金55683元及诉讼代理费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上圣科技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原告和被告上圣科技双方在泸州郎酒浓香酿酒基地污水处理站一期工地签订零星工程吊装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或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16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上圣科技差欠原告租赁费103117元,结算后被告上圣科技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
被告上圣科技辩称1.未与原告意达吊装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更不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未授权***及曾超代表上圣科技与原告办理租赁事宜和结算;2.***从上圣科技分包施工了土建工程,即便其个人对外因租赁产生债务也应由***个人承担,***在未取得上圣科技同意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在泸州郎酒浓香酿酒基地污水处理站一期项目上利用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冒用上圣科技名义对外产生了很多债务,这些债务应由***个人承担。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余**与被告上圣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上圣科技公司将泸州郎酒浓香酿酒基地污水处理站一期500立方/d土建劳务施工承包给被告余**,计划工期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工程质量符合招投标文件及总包合同要求,合同总价包干价380万元,包括保险、施工现场打围、验收资料及验收费、土建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人工、材料及设备租赁等全部费用。此后,被告余**与原告意达吊装公司签订《零星工程吊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泸州郎酒浓香酿酒基地污水处理站一期吊装工程,工作内容为工程钢筋、模板吊装。吊车到场后无论是否工作4小时以内按半台班计费,超过5小时至9小时按一个台班计费,超过9小时按计时标准按半台班或台班累加。用车费用当月结算,次月5日前支付,逾期未付按日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追讨租赁费产生的车费、律师费等费用。该合同法定或授权代理人栏有被告余**签名,并加盖显示为四川省上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泸州郎酒浓香酿酒基地污水处理一期500立方/d项目专用章印章,原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6年6月29日,经原告公司人员***与被告***项目部人员曾超对账,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6月17日,共计产生吊运报酬103117元。原告雇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提供车辆和人员,为被告完成工程上钢筋和模板的调动搬运工作,计时支付费用,原告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尽管双方签订合同名称为租赁合同,但其内容实质为承揽合同关系。关于该案合同主体问题,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余**和上圣科技公司,被告上圣科技公司抗辩公司没有这个项目专用章,也没有授权余**与原告签订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上圣科技公司已将土建劳务施工工程包给***承建,合同由余**与原告签订,尽管合同上有项目专用章,但原告并无证据表明该项目专用章是被告上圣科技公司所有和授权余**持有,因此该合同相对方为***和原告。被告余**未按约支付承揽报酬,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和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以未付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上圣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意达吊装有限公司吊运报酬103117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5000元,违约金以1031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本院减半收取1788元,由被告余**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是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