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02民初2058号
原告:四川勤辉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苟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秋萍,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裕,男,生于1977年,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生于1970年,住巴中市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裕,男,生于1977年,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四川勤辉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勤辉公司)与被告瑞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阳公司、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瑞阳公司签订了《巴州区瑞阳佛龛农庄(一期)强电及道路照明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瑞阳公司发包的位于巴州区水宁寺的《巴州区·瑞阳佛龛农庄强电及道路照明工程(一期)建设项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项目原告向被告瑞阳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签订本合同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瑞阳公司指定的账户交纳。协议第十七条1.3项约定:被告瑞阳公司必须在本合同签订80日内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若到2015年5月20日仍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被告瑞阳公司将无条件在两日内退还原告全额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保证金利息。协议第十九条第7款约定:本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由被告瑞阳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转入被告***指定账户,由被告瑞阳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原告股东刘琴账户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并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也不退还保证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2.由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承担自2015年5月2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支付日期间的保证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瑞阳公司和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勤辉公司是一家由自然人控股,从事光电技术研发与技术转让、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综合性企业。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瑞阳公司签订了《巴州区·瑞阳佛龛农庄(一期)强电及道路照明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瑞阳公司发包的位于巴州区水宁寺的巴州区·瑞阳佛龛农庄强电及道路照明工程(一期)建设项目,约定了工程造价5000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等,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项目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瑞阳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签订本合同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瑞阳公司指定的账户交纳。甲方在乙方进场付第一次款时另行退还履约保证金总价的30%,付第二次款时退保证金总价的50%,剩余保证金总价的2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若未能按时退还,甲方承担保证金总金额3%的违约责任。协议第十七条1.3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必须在合同签订80日内安排乙方进场施工,若甲方违约,到2015年5月20日仍未安排乙方进场施工,甲方将无条件在两日内退还乙方全额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保证金利息。协议第十九条第7款还约定:本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由甲方出具付款委托书,转入甲方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个人账户,由瑞阳公司和***本人共同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双方法定代表人苟灵、***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该公司股东刘琴账户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之后,被告并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也不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发送短信等方式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予退还,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双方身份信息、《承包合同协议书》、银行转款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瑞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巴州区·瑞阳佛龛农庄(一期)强电及道路照明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及银行转款单等证据予以认可。原告陈述的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该公司股东刘琴账户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且该保证金至今未予退还,本院对该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看,签订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瑞阳公司退还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5月2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既是被告瑞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接收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收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由瑞阳公司和***本人共同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瑞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勤辉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瑞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雍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