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723民初105号
原告: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甘州区粮食局一至二层327-33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9532010U。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电话13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2,系该公司部门经理,电话139XXXXXXXX。
被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临泽县东环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710262101Y。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电话151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市科豪公司)与被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泽县五华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科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1、包某2,被告临泽县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使用费2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张掖市科豪公司在实施临泽县中医康复养老服务中心医养综合楼安防等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时,被告以施工时使用电费为由强行让原告向其交纳使用费2万元及押金5000元,约定完工后清算退还。2020年8月,原告完工撤离施工现场后多次找被告清算上述款项,被告均表示不予清算退还。虽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5000元,但原告自愿承担使用了被告的电费1000元。
被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9年,被告在承建临泽县中医院康复养老服务中心的土建等工程时,为完成施工任务,便架设了输电线路和供水管线,并先进入施工场地施工,因原告承建的是临泽县中医院康复养老服务中心的供氧及信息化系统的工程,在施工时要直接使用被告架设的上述输电和供水设施,被告便提出要求原告承担使用费并交纳使用电费的押金,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才向原告收取了25000元,其中的2万元系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自愿给被告支付的输电线路和供水等设施的使用费,另外的5000元系押金。后经核算原告应当给被告承担电费1000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电费后被告目前同意给原告退押金4000元,对于2万元因系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的,且在收据上也注明是使用费,被告没有义务退还。
本院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临泽县中医院康复养老中心医养综合楼建筑工程在进行招投标后,其中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由被告临泽县五华公司承建,为完成土建施工任务,被告临泽县五华公司便架设了输电线路和供水管线,先进入该施工场地施工。2018年10月,原告张掖市科豪公司中标了临泽县中医院康复养老中心医养综合楼的安防及信息化系统工程,原告张掖市科豪公司提出其不再重复架设单独的输变电线路和供水管道等设施,要直接使用被告临泽县五华公司已经架设的上述输电和供水设施,被告临泽县五华公司便提出由原告张掖市科豪公司承担输变电线路的使用费并交纳使用电费的押金后便可使用,经协商,并在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参与调停无果离去后,原告和被告再次进行协商,最终原告张掖市科豪公司和被告临泽县五华公司达成了由原告张掖市科豪公司给被告临泽县五华公司支付水、电路使用及其他配合使用费20000元和支付电费押金5000元的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张掖市科豪公司便给被告临泽县五华公司支付了20000元和5000元。2019年7月26日,被告临泽县五华公司分别给原告张掖市科豪公司出具了20000元使用费和5000元押金的收据各一份。2019年11月中旬,原告张掖市科豪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毕离开。2020年春节前,原告张掖市科豪公司向被告临泽县五华公司索要上述款项被推诿。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从被告收取原告的电费押金中扣减电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政府采购合同、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和5000元的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行使权利。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虽然原告张掖市科豪公司和被告临泽县五华公司就被告已铺设的供电和供水设施的使用没有订立书面的借用协议,但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使用费收条和电费押金收据的客观事实来看,原告和被告显然是在达成协议或者共识的情况下才实施上述交款和出具收据行为的,若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收款和原告交款的行为便有悖常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和原告持有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据就已表明双方达成了协议,且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是以收据这一载体予以印证,故应当认定原告和被告达成了供电和供水设施的有偿借用的协议;因原告和被告达成的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的上述设施的费用为2万元,故被告基于双方达成的协议向原告收取2万元的使用费是其在行使正当的合同权利,原告违背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诉请被告退还该费用缺乏依据,该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当事人受欺诈胁迫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权作为形成权其除斥期为一年。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虽主张其给被告支付2万元的使用费是在被告的胁迫下支付的,姑且不论其是否受到胁迫,或者其支付的使用费是否合理或者显失公平,但原告自2019年11月施工结束离去后,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即便其实施的给付被告2万元的行为符合可以撤销的情形,也因其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而使其撤销权消灭,故被告拒绝给原告退还使用费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使用费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4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押金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使用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承担150元,由被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晓亮
二Ο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雅娜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