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民乐县宏武综合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660016040U。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临泽县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710262101Y。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3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28211元及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428211元。2015年9月,临泽县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临泽县倪家营镇马郡村土地开发项目。2016年5月20日,临泽县平川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签订《2016年第一批中央财政资金临泽县平川镇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四标段、芦湾村西片),并签订《2016年临泽县平川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四标段、贾家墩村、三三村)。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实际进行建设施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书》,证明按该合同约定,上诉人需向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批复单价20%的管理费,比照该合同关于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的管理费用合情合理,应当支持,并在一审判决中扣除该款项。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为由,认为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认为上诉人无权收取管理费,是完全错误的,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无依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757997.31元及利息,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并无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支持了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诉请的利息并无约定依据,而且,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利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上诉人无权收取管理费,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虽然主张管理费,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同时根据民法的内涵,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益。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建筑企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工程已经是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还试图通过这种不合法的行为收取管理费而获益,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管理费达成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上诉人也从未对该项工程进行任何实质性管理工作,其主张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最后被上诉人并不是《劳动分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份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并不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且建筑行业中没有收取管理费的行业规则。该份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也无法作为上诉人主张管理费的参照标准。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合理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是该项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工程款。既然是主张的工程款,则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27条之规定,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利息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37997.31元,承担利息108338.69元(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算至2021年7月20日),以上合计1046336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工程款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承担逾期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本息时止,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7997.31元,承担利息108338.69元,合计86633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临泽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民乐阳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民乐阳光公司承包临泽县倪家营镇马郡村土地开发项目。2016年5月20日,临泽县平川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民乐阳光公司签订《2016年第一批中央财政资金临泽县平川镇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四标段、芦湾村西片),并签订《2016年临泽县平川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四标段、贾家墩村、三三村),约定由被告民乐阳光公司建设2016年第一批中央财政资金临泽县平川镇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渠道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临泽五华公司实际进行建设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4282111.31元,加上投标保证金80000元,合计4362111.31元,至2018年7月20日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民乐阳光公司。2020年8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上述工程税款总计274414元。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民乐阳光公司共计向原告临泽五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329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该案中,被告民乐阳光公司与临泽县国土资源局和临泽县平川镇人民政府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后,涉案工程由原告临泽五华公司施工完成,该行为实际是原告临泽五华公司借用民乐阳光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的口头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之间即使存在管理费的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且被告民乐阳光公司并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因此无权收取管理费。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虽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认定为757997.31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收到工程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不违反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结算税款的时间,以757997.31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2日算至2021年7月12日,计算为25984.7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57997.31元,承担利息25984.78元(利息算至2021年7月12日),合计783982.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217元,减半收取7108.5元,由原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82.5元,被告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26元。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10%管理费。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除口头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协调及管理职责。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该约定,因被上诉人系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一审结合案件事实,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及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扣除10%管理费后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计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6元,由上诉人民乐县阳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  小  芸
审判员     任斌文
审判员     赖煜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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