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7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
住所:临泽县沙河镇曹家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778860925R。
法定代表人:孙连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临泽县东环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710262101Y。
法定代表人:许吉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3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向上诉人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于2022年6月29日询问上诉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人明确未交纳上诉费,决定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安凤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