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1与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23民初1706号
原告:**1,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电话13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临泽县天鹅湖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710262101Y。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电话18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电话139XXXXXXXX。
第三人:**2,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电话180XXXXXXXX。
原告**1与被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作出(2020)甘0723民初540号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2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告五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曹某,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楼房粉刷款32722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给被告**修建坐落在××县外墙墙面粉刷。2018年1月11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粉刷款380118元,受伤人员补助750元及3号楼落水管安装费1980元。2019年1月2日,原被告结算2、3号楼内墙粉刷,被告应付原告粉刷款126376元。2019年1月,被告**给原告以门面房抵顶偿付182000元,粉刷款项下欠327224元,至今未偿付。
被告五华公司辩称,涉诉工程并非被告五华公司承建,被告**也未借用被告五华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系被告**个人行为,五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涉诉工程系“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被告**承建过程中,在横幅广告中喷绘了五华公司的名称,五华公司并非承建方,被告**也没有借用五华公司的资质,五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涉诉的2号楼内墙粉刷由原告完成,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以门面房抵顶了工程款;2018年1月11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系被告**为了向镇政府索要工程款而临时估算的数据,该数据中价格普遍虚高,且该结算单未经原告方签字确认,并且被告**将该结算单交给了镇政府,并非原被告结算,结算单中的面积及单价均系虚构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孙某系被告**雇佣,负责工地施工等工作,因参加了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名,自己并非承建方,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2虽未参加庭审,但在本院调查询问时**2称自己仅是**1与**的工程介绍人,自己将工程介绍给了**1,便在**1的工地上干了一段时间,至于工程造价及结算一事一概不知。
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涉诉工程的坐落地址,施工内容等陈述一致,被告仅对所施工面积提出异议,认为个别项目面积过大,但经本院现场勘查时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定其工程结算单上结算面积为工程施工面积。
本案主要争议是工程造价问题,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算单两份,被告**对2019年1月结算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2018年1月11日出具的结算单提出异议,认为该份结算单系为向镇政府索要工程款而单方面临时估算,价格虚高,且原告未签字确认,应以实际价格重新确认,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施工期同类粉刷工程的临泽县林达工程公司与宋宏利等三家公司的承包合同以供参考,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以上三家公司施工情况多有不同,不能作为衡量价格的依据。
法庭在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双方均不申请价格鉴定的情况下,对工程造价情况进行了询问核实,一是对当时任蓼泉镇副镇长并且负责该类工程管理事项的杨娇进行询问,杨娇称,其争议的结算单记载的价格不一定真实,其外墙实际价格有些高,当时镇上其他同类工程外墙保温真实漆价格均每平米为103元,二是对长期从事粉刷类工程的经营人罗天加进行询问,罗天加称,同时期单纯外墙乳胶漆20-25元,外墙保温真实漆125元,外墙保温乳胶漆80元左右,三是电话咨询了张掖新视窗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工程师,其称,该类工程2017年价格,外墙乳胶漆25元,外墙保温真实胶120元,外墙保温乳胶漆90元。
以上调查内容经与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个别陈述不真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法庭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认为原告的工程结算单中价格略高,与当时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应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确认,外墙乳胶漆价格不变以每平方米25元计算,外墙保温乳胶漆以每平方米90元计算,外墙保温真实漆以每平方米120元计算,综合认定2018年1月11日结算单总价为355220.5元。
其次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的争议。被告**仅对原告所诉的后期支付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尚有22笔款项没有计入支付金额,皆是从原告账户通过微信转给**1及其妻子陈玲款项共计124500元,同时提举相应微信截图,经与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转账事实及金额存在,但涉诉工程施工前后**本身就委托原告修建蓼泉小学等各项工程,以上款项均是付给这些工程的款项,但究竟是付的哪些工程款项,付款时也没有明确说明,付了这项工程款就没有教育部门工程款,工程款总是欠着的。合议庭认为被告所提付款凭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以此为依据计入已付工程款部分。
综合上述证据,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经第三人**2介绍承建蓼泉镇“易地扶贫搬迁”华隆小区1、2、3号楼的工程。期间由被告孙某为其施工,2017年10月1日,被告**将1号楼至3号楼部分内外墙粉刷项目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经庭审中根据相关证据采信情况对一号楼外墙墙面另行核算,其粉刷费用为355220.05元,2019年1月2日,原被告结算了2、3号楼内墙粉刷,其施工费用为126376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粉刷款项481596.05元。后被告**以门面房抵顶了182000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及其妻子支付工22笔款项共计124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1为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应该按约定及时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据实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号楼雨落管安装费1980元及受伤人员的补助费75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1未提交证据证明承揽工程系被告五华公司承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借用被告五华公司资质,故要求被告五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孙某受雇于原告**,虽在结算单署名并捺印,但该行为系雇主指派,属雇佣活动的组成部分,法律后果由雇主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2系双方工程的介绍者,事后属原告方雇佣使用的员工,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1承揽费177826.0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被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第三人**2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被告**承担4208元,原告**1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建章
审判员 曹冬兰
人民陪审员 李晓燕
二○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柴 荣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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