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2、某某3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23民初2103号
原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临泽县东环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710262101Y。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电话13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1,钱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2,男,汉族,无业,住临泽县,电话139XXXXXXXX。
被告:**3,女,汉族,住临泽县,电话138XXXXXXXX。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张掖市,电话138XXXXXXXX。
原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2、**3、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的代理人陈某、钱芃、**1和被告**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3、张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2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31699元,共计431699元;2、要求被告**3、张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2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2向原告一次性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此外,被告**3、张某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限内,被告**2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418161元。但借款到期后,对于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不还。
被告**2辩称,2016年被告**2确实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也订立了借款合同,被告**2的妹妹即被告**3和姐夫即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等情况均属实。但根据2020年8月19日颁布并于8月2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4倍即为15.4%,因原告起诉被告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根据该《借贷新规》中“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该规定”的规定,则被告**2给原告承担的4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当是246000元,而截至原告向法院提起本诉讼,原告也自认被告**2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利息416181元,扣除多支付的利息,剩余169781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扣减后被告**2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230219元。从2014年起,被告**2给原告的关联公司盛帮建材商砼站送沙,经结算,原告共欠被告**2沙款及运输费850214.5元。2018年11月,原告为支付被告**2的沙款及运输费,将位于瑞泽园的2套商品房作价51万元抵顶过户给了被告**2,抵顶后原告尚欠被告**23402145元沙款及运输费未付,扣除被告**2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0219元,原告尚欠被告**2109995.5元沙款未支付。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3、张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和到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及当庭陈述,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2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2向原告一次性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借款利息执行年利率30%。该借款合同还对借款担保等诸多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即2016年3月15日,原告还和被告**3、张某以及被告**2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3、张某作为被告**2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保证人担保被告**2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3年。《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还对其他诸多事项作了约定。被告**3、张某还单独给原告出具了第三方保证人保证书。在原被告将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2还在原告的格式借款单上签字捺印,原告通过开具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将该4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2账户。因从2014年起,被告**2便给原告的关联公司盛帮建材商砼站送沙,经结算,原告的关联公司盛帮建材商砼站应当给被告**2支付的沙款达数十万元,经原告和被告**2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和被告均同意除将原告位于瑞泽园的2套商品房抵顶给被告**2抵偿沙款外,被告**2还同意用原告的关联公司盛帮建材商砼站应向其支付的沙款抵顶被告**2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416181元,该借款利息中包括被告以现金方式给原告偿还的利息2万元现金。原告给被告**2所借的本金40万元和其他利息,经原告催要推诿至今,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和三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方保证人保证书、借款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告另外提交的沙款账务记载凭证,以及原告和被告**2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2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予以承认,故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2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2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2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法律适用标准即究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还是适用最新的规定,因《民间借贷规定》自2015年9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曾于2020年8月18日进行第一次修正并于2020年8月20日正式公布并施行,且该《民间借贷规定》中确实规定“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该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被本院立案的时间确实为2020年11月18日,根据该《民间借贷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即为15.4%,则被告**2主张其给原告应承担的40万元借款的利息确实少于原告主张并计算单方数额,但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20年12月23日对2015年9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与民法典同步施行。而根据第二次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同一法律问题或者规则的规定存在适用冲突的,以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2020年12月23日颁布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为准,因被告**2与原告是在2016年订立借款合同的,该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故原告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借款利息,应予支持,则从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认定425819.2元(400000×24%÷365×1619=425819.2元),因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借款利息计算到2020年11月18日,根据以上“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告起诉时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即为15.4%,则自2020年8月20日到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日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认定15357.8元(400000×15.4%÷365×91=15357.8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2应给原告承担的借款利息合计认定441177元,被告**2辩解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2应给原告支付的利息与原被告协商一致抵顶的沙款相互抵顶后,被告还应当给原告支付其他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3、张某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对被告**2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本息的按期履行提供保证,且约定了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3年内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3、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2自行核算主张的沙款少于原告认可的沙款,故被告**2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2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以本院查明认定的数额为准,扣减被告**2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后以与原告有关联的其他公司给被告**2应付的货款外,被告**2仍然应当对未偿付的利息继续偿付。被告**3、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认可。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偿还原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抵顶后利息)24996元,合计424996元,限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3、张某对被告**2给原告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5元,由被告**2承担,被告**3、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晓亮
人民陪审员 牛天文
人民陪审员 顾冬贤
二Ο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雅娜
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18号。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