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0723执异3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马国文,男,汉族。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国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为***及其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作为(2019)甘0723执1132号案被执行人,其工资被冻结扣划,家庭日常生活仅靠妻子程XX每月2100元的打工收入。今年8月其儿子马X被南京XX大学录取,学费每年5200元,住宿费每年1000—1500元,每月生活费最低2000元,这个额外的资金给家庭带来困难,为确保其和其家属的基本生活需求和其子完成大学学业,请求法院允许其申请生活费的请求。异议人***提供程XX就业失业登记证、马X录取通知书、南京XX大学缴费须知、马X高考报名资格审查表及执行裁定书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9)甘0723执1132号申请执行人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国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异议人***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3065********35891_000000的账户。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通过冻结被执行人***、**、***工资履行本案案件款,直至本案案件款930168元履行完毕为止。本院依法终结(2019)甘0723执1132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异议人***系临泽县平川镇中心小学正式在编教师,月工资5528元。异议人***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1月18日、2022年1月10日、2023年1月11日交纳本案部分案件款。截止目前,申请执行人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领取案件款53139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认为本院冻结其账户没有预留其和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异议人其子就读大学的费用,为维持异议人和其家人的基本生活,应对本院执行的(2019)甘0723执1132号案件中涉及异议人***应当履行义务的金额予以适当调整。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自2023年9月起每月向临泽县五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件款3528元,直至本案案件款付清为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