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劲松、成都海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苟兴伟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海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华泰五路194号附35号。

法定代表人:贾海,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川,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镜尚工艺玻璃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双柏村3社。

经营者:王晓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川,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海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银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汉市镜尚工艺玻璃加工厂(以下简称镜尚玻璃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安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争议金额为12885.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其他各方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的伤残赔偿系数认定有误。***因伤致残,经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根据相关规定,其相应赔偿系数应为22%,而非一审认定的20.02%。

海银泰公司对***的上诉请求无异议。该公司并提出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银泰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其他各方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系受镜尚玻璃厂雇佣为海银泰公司的案涉房屋安装玻璃。海银泰公司与镜尚玻璃厂为合同关系,而***系镜尚玻璃厂的员工,其系全权负责本次合同的履行及相关事务。海银泰公司就案涉订购智能镜的报价、打款,均是按照镜尚玻璃厂的员工***要求进行,而一审认定***雇佣安装工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2.一审相应认定有误。(1)镜尚玻璃厂员工***发给海银泰公司的报价表中,并未注明不含运费、不含安装,海银泰公司也就此出示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未就相应内容予以核实,导致判决错误。(2)海银泰公司已明确叙述了本案经过。海银泰公司与镜尚玻璃厂在报价单中是否包含运费安装费存在争议,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遂经与镜尚玻璃厂负责人***多次沟通后,便达成了由海银泰公司增加运费200元及安装费1200元,由镜尚玻璃厂负责送货及安装。而一审却错误认定系海银泰公司要求***安装玻璃,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一直是镜尚玻璃厂,而非***个人。(二)一审认定赔偿义务人存在错误。1.海银泰公司与镜尚玻璃厂建立合同关系,但该玻璃厂开始并未提出不含安装,后该玻璃厂在产品生产好后才提出不含安装,双方也才随即协商了关于安装费的问题,镜尚玻璃厂也是在确认1200元安装费后才进行了安装。***作为镜尚玻璃厂员工,其一直就案涉合同报价、产品型号以及后期运费和安装费等事宜与海银泰公司进行沟通。***即使未得到镜尚玻璃厂的授权,也应当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海银泰公司有理由认为***承诺的支付1200元系为该玻璃厂向海银泰公司的承诺,则***作为***雇佣的人员,其提供的劳务的主体应为***和镜尚玻璃厂,而非海银泰公司。2.即使按照一审认定,***也系***雇佣的人员,则***受伤的责任承担主体亦应为***,而非海银泰公司。(三)一审认定相关赔偿金额有误。1.***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的发票,不应对该费用予以认定。若该医疗费已经进行了报销,则不应再在本案中进行认定。2.根据相应意见,***并未证明相关赔偿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其作为农村户口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针对海银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虽未提交医疗费相关发票原件,但提交了相应清单以证明支出了相应费用。2.***在一审时提交了证据,且从***的述称也可看出***一直在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则***的相应赔偿适用城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海银泰公司和***的上诉请求辩称,请求驳回海银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镜尚玻璃厂与海银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在2019年7月1日完成后,相关运输及安装均系***与海银泰公司之间发生的相应关系。

镜尚玻璃厂针对海银泰公司和***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作为镜尚玻璃厂的员工,其代表镜尚玻璃厂与海银泰公司达成案涉订购智能镜合同,但并未包含运输和安装,之后镜尚玻璃厂也未向海银泰公司承诺过运输和安装。2.镜尚玻璃厂并未授权***收取案涉合同款项,海银泰公司也已将合同价款支付给了镜尚玻璃厂的法定代表人。而后该公司又通过微信向***个人支付200元运费的行为,只能是该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协议,***对此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认定赔偿义务人正确。1.***系由***邀约去帮海银泰公司安装镜子,并表述了海银泰公司支付的安装费由其二人平分,故***与镜尚玻璃厂并无法律关系。2.***未与海银泰公司之间建立承揽关系,海银泰公司对安装现场管理不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系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故海银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海银泰公司、***、镜尚玻璃厂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285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银泰公司因装修其位于本市麓山国际的3层别墅需要而以8210元的价格向镜尚玻璃厂订购智能镜。2019年6月17日,镜尚玻璃厂的员工***通过微信向海银泰公司联系人季明江发送了报价表等材料,并注明报价不含运费、不含安装。后因设计变更,智能镜价格增加为9110元。此后,海银泰公司委托他人向镜尚玻璃厂支付了货款。

智能镜完工后,因镜尚玻璃厂并不负责送货。季明江经与***联系后确定由***负责送货,季明江为此通过微信向***支付了运费200元。货物送达后,因镜尚玻璃厂并不负责安装,季明江遂与***协商,约定由镜尚玻璃厂出资1000元至1200元,由***负责安装智能镜。由于智能镜体积大、重量大,***独自一人无法完成安装,遂邀约***共同前往安装。***、***两人同样无法完成安装,海银泰公司遂指派装修现场其他两名工人协助安装。当3楼的智能镜安装完毕后,已是晚间21时许,此时***拟下楼寻找梯子。因别墅装修时楼梯护栏已经拆除,且别墅无灯光,***在下楼时因视线不佳而踏空跌落至1楼地面受伤。

***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髋臼前壁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9年11月27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髋关节损伤、腰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此后,***要求海银泰公司、***、镜尚玻璃厂赔偿损失,各方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海银泰公司在事发后已向自己支付28500元;海银泰公司认可未向***支付安装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义务人。海银泰公司向镜尚玻璃厂订购智能镜,镜尚玻璃厂在报价表中已经明确价格不含运费、不含安装。故而,智能镜的运输、安装均与镜尚玻璃厂无关。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智能镜的运输系海银泰公司与***个人协商,并向***个人支付运输费。故而,智能镜的运输系***的个人行为。在智能镜运输至事发地点后,***根据海银泰公司的要求为其安装智能镜,同属***的个人行为,与镜尚玻璃厂无关。***是***个人邀约前来安装智能镜,并非镜尚玻璃厂所招聘的安装工,其在安装过程中所受伤害与镜尚玻璃厂无关。因此,镜尚玻璃厂不是赔偿义务人。

海银泰公司以1000元至1200元的价格要求***为其安装智能镜,其与***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受***的邀约前来与***共同安装智能镜,同样与海银泰公司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故而,当***在安装过程中受伤时,作为雇主的海银泰公司系属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晚间行走,疏于注意周边环境,对事故发生同样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海银泰公司所应负担的赔偿比例确定为90%,***自负10%。镜尚玻璃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金额。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医疗费:41165.3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为1320元。

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36154元/年×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20.02%=144760.62元。

护理费:***伤势较重,医嘱全休3个月,绝对卧床2个月,至参与庭审时仍无法正常行走。故本院对***主张的82天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可,为120元/天×82天=9840元。

误工费:***并无固定职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务工时间确定为住院22天及医嘱休息3个月,为112天。为44085元/年÷365天/年×112天=13527.45元。

交通费:酌定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各方确认为6600元。

鉴定费:1000元。

上述***的损失共计218713.38元,由海银泰公司赔偿其中的90%即196842.04元,扣除已支付的28500元,尚应支付168342.04元;***自负10%即21871.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银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168342.0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4.50元,由***负担70元,海银泰公司负担63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海银泰公司应否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并应否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当如何认定***的伤残赔偿系数。3.一审认定***主张的医疗费,并以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是否正确。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镜尚玻璃厂在智能镜报价表中确未显示包含运费和安装,且从智能镜的款项支付方式看,海银泰公司也系将合同价款9110元支付给了镜尚玻璃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晓芳。又结合各方当事人表述以及本案相应查明事实,海银泰公司系将智能镜的运输和安装费用通过微信或约定承诺方式,支付给了***本人或向***本人予以了相应承诺。则从海银泰公司对智能镜的对价款项的支付对象方式看,也明显与智能镜的运输安装费用的支付对象方式不一致,且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可以代镜尚玻璃厂收取客户支付的相应费用。故基于以上分析,并结合镜尚玻璃厂在智能镜报价表中也确未显示包含运费和安装等本案实际,可以认定智能镜的运输安装应系***的个人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则本院确认智能镜的运输安装应系***的个人行为,并与镜尚玻璃厂关,一审对此认定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结合以上分析,***接受海银泰公司出资承诺负责安装智能镜,该公司应与***建立劳务关系,后***又邀约了***共同安装,则海银泰公司应同样与***构成劳务关系。故***在该务工中受伤,海银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一审考虑海银泰公司与***的过错等因素,对***所受伤害认定由其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海银泰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再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因本次受伤致其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则其残疾系数应以评定的最高一级伤残九级为基数为20%,对其附加伤残两个十级累加总计为0.02,故***的赔偿系数应共计为22%,而非一审认定的20.02%。因此,***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6154元/年×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22%=159077.6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44760.62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对此相应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四,针对***主张的医疗费,其虽未提交相应原件,但其提交的住院病人帐页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中加盖了诊疗医院的印章,具有真实性,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已对上述费用进行了其他报销。则一审对其中载明的医疗费用数额予以认定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海银泰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从事玻璃安装时受伤,则本案按照城镇标准对其相应赔偿予以计算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五,各方当事人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320元、护理费9840元、误工费13527.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鉴定费1000元等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加上上述确认的***的医疗费41165.31元、残疾赔偿金159077.6元,***的损失共计为233030.36元,本院予以确认。则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本院确认海银泰公司应当赔偿90%为209727.32元,扣除已支付的28500元,尚应支付***181227.32元;***应自负10%为23303.04元。一审对此相应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成都海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产,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出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海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181227.32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4.50元,由***负担70元,成都海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负担141元,由成都海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