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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崇州市公议欣盛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海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武侯民初字第11542号
原告崇州市公议欣盛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崇州市公议乡。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海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崇州市公议欣盛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海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崇州市公议欣盛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1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崇州市公议欣盛建材经营部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崇州市公议欣盛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崇州市公议欣盛建材经营部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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