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盛刚、成都海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3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代理人唐又生,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海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栋3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勃,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海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银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海银泰公司诉请判令其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356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进入海银泰公司工作,并签字确认《员工入职审批表》,该表记载的录用部门为”香都锦苑”项目部,录用职位为技术负责人,试用期限为1-3个月,合同期为3年,试用期工资为1万元,转正后工资12000元。**实际试用期为3个月。2015年1月12日,海银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发出调岗通知,将**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调至”三圣乡?绿岛筑”项目部任技术员,月工资6000元,并要求即日报到。**于同日回复邮件称不会执行此项调令。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市建一公司以**旷工为由发出除名通知。2015年1月16日,**再次向海银泰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已于2015年1月8日请假10天。2015年1月19日,**向海银泰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称海银泰公司发放工资不准时并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和调低工资,申请辞职。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未再回海银泰公司处上班。2015年2月1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海银泰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4年国庆加班费及2015年元旦加班费并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5月19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978号仲裁裁决:一、海银泰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356元;二、海银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1、**在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四川宏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缴纳;2、”香都锦苑”项目由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司)承建,由海银泰公司施工;3、**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1万元,其后每月工资12000元,**工作期间工资海银泰公司已付清,最后一次工资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3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员工入职审批表、关于**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对调动通知的回复邮件、关于对**同志予以除名的通知、社保缴费信息、辞职报告、移交清单、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仲裁裁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并未签订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签字确认的《员工入职审批表》上记载有**的工作部门、工作岗位、试用期间、劳动合同期间、试用期工资标准、转正后工资标准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该审批表应视为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员工入职审批表》在名称和形式上异于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判断是否构成书面劳动合同不应依据其名称和形式,而应进行实质审查,即双方是否已就劳动报酬、工作岗位等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达成书面合意。该案中,上述入职审批表记载有录用部门、试用期限、工资及职位等劳动关系的内容,且双方已达成合意,该审批表采取书面形式,并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同时,虽然该审批表上没有约定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具备的条款,但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首先,欠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条款的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明确列举的无效情形。其次,对该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仅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并未否定其合同效力,故对海银泰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3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15日海银泰公司以旷工为由对**作出除名处理后,又在2015年1月19日接受了**的辞职报告并为其办理了离职审批和交接手续,最终**以辞职方式离职,海银泰公司对**的除名处理决定实际未执行。**辩称海银泰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擅自调岗调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海银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虽海银泰公司主张调岗调薪和除名原因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技术交底工作多次严重失误并给海银泰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但海银泰公司的主张在工作调动通知和除名通知等最能反映当时情况的证据上无法得到印证,其提交的市建一公司情况说明和部分技术交底资料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海银泰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海银泰公司擅自调岗调薪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之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结合**工作时间和转正前后工资标准,海银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10500元/月×0.5个月),因仲裁裁决该项金额为5000元,**也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海银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关于2014年国庆加班费及2015年元旦加班费,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海银泰公司无需支付**上述费用。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因社保征缴属社保行政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银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海银泰公司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356元、2014年国庆加班费及2015年元旦加班费;三、驳回海银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银泰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香都锦苑”项目由市一建司承建,市建一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自己于2014年9月19日在该项目担任技术负责人,市建一司从未给自己发工资,也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从调岗通知和除名通知得知,市建一司承认自己在承建的”香都锦苑”项目工作过。自己与海银泰公司公司无任何关系,海银泰公司支付其费用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市建一司应当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原审法院错误地把《员工入职审批表》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市建一司和海银泰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356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4年国庆加班费、2015年元旦加班费。
海银泰公司答辩称,海银泰公司与**所签订的入职登记表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获得双方同意,该入职登记表符合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应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建造师证挂靠在四川宏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海银泰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所以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以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交技术交底三份和2015年元旦值班表,拟证明自己是在市建一司上班和2015年元旦存在值班的事实。海银泰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技术交底为复印件,值班表无公司盖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追加市建一司为本案第三人及市建一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14年国庆节和元旦节加班费的问题。首先,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管理职能、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劳动者提供的服务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香都锦苑”项目虽系市建一司承建,但具体施工方为海银泰公司。从**与海银泰公司签订《员工入职审批表》、**与海银泰公司人事部经理***短信记录、离职工作交接表等,均能证明**系接受海银泰公司管理并由海银泰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与海银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非其所主张的与市建一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市建一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次,在仲裁过程中,**虽以市建一司为第一被申请人,海银泰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委裁决上述二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仲裁委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978号仲裁裁决:一、海银泰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356元;二、海银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上述仲裁委作出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在二审中申请将市建一司作为诉讼第三人,并要求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等,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员工入职审批表》是否可视为**与海银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从法律相关规定看。《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从上述法律规定看,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劳动合同应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条款。但上述规定系法律原则性规定,劳动合同名称、形式、具体内容可因行业差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实际情况有所差别,这也是客观情况千差万别所决定的。也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与双方劳动关系相关的书面文本是否可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重在考察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其次,从双方就该《员工入职审批表》签订过程看。**对该《员工入职审批表》真实性并不持异议,能够证明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再次,从该《用工入职审批表》内容看。较详细地记载了**录用职位、试用期限、入职时间、试用期工资、转正工资、合同期限及”该员工入职时,已向该员工说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及公司的各项制度。”等内容,上述内容符合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因此,原审法院采纳海银泰公司相关主张,将该《员工入职审批表》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判决海银泰公司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356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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