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沙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沙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临泽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沙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沙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71026162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临泽县沙河镇兰堡村村民委员会。地址:临泽县沙河镇兰堡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723C94157769N。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沙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建公司)、原审第三人临泽县沙河镇兰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堡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兰堡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1年,第三人将兰堡村农民公寓2号楼、3号楼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修建。楼房竣工后,上诉人从第三人处购买农民公寓2号楼3**601室居住,拖欠第三人兰堡村委会购房款18196.12元(包含储藏室)是事实无异议。居住后因储藏室、楼梯间及楼顶存在诸多质量瑕疵问题,上诉人多次找第三人进行维修处理,第三人一拖再拖至今未修复,尤其储藏室至今不能使用。2.2011年上诉人居住后向第三人提出储藏室、楼梯间及楼顶存在诸多质量瑕疵问题要求修复,否则拒付所欠房款,直到一审开庭,长达11年时间第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催要过所欠房款,不存在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修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就是上诉人支付房款的期限,是所有住户都知道的事实,故其诉讼时效已超。3.关于2020年1月13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诉人拖欠的购房款18196.12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知情。第三人及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告知上诉人债权转让事实及向上诉人催收所欠房款。4.第三人在一审中陈述,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上诉人,纯属无中生有。上诉系第三人村民,且居住在被上诉人修建是楼房,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或口头通知,而委托村卫生所大夫向上诉人送达材料,这现实吗。5.一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照片,证明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也无异议。是否是居住时出现的质量问题还是居住使用多久出现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向一审递交了村民证明三份,而第三人以因村主任更换三届为由,不认可此事实,有违背其一级领导的诚信。一审法院也并没有进一步核实该事实,急于判决,故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沙建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寓楼的楼顶、楼梯间等存在的质量问题是交付房屋时就存在的,该楼顶的保修期是五年,在此期间内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维修要求也没有自行维修过,楼房和储藏室已经交付使用11年之久,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该房屋是原审第三人修建的,也没有约定房款的付款时间,在2020年1月13日本案债权转让后才开始向上诉人主***的,此前都是村委会向各住户索要房款,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问题。3.2020年1月13日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已经向各住户进行了通知,并在2022年春节前向上诉人打电话催要过房款,催要未果后,上诉人的丈夫到被上诉人公司办公室才提出储藏室等的质量问题。后来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兰堡村委会述称,和沙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沙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购房款1819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第三人兰堡村委会决定让本村居民集资修建农民公寓楼,包括被告在内的村民集资购买公寓住宅楼房。2011年6月1日,第三人兰堡村委会与原告沙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修建兰堡村农民公寓2号楼、3号楼。2012年11月第三人将农民公寓2号楼、3号楼出售给本村居民入住,其中被告**购买了农民公寓2号楼3**601室并已入住使用,被告**共计交纳购房款11万元,拖欠购房款18196.12元未付。2020年1月13日,第三人兰堡村委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沙建公司,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的购房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兰堡村委会与原告沙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将债权转让协议给被告**进行了送达,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沙建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购买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虽然被告再未履行付款,但第三人与被告就拖欠的购房款并未约定付款期限。2020年1月13日,第三人兰堡村委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沙建公司,此后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兰堡村委会将公寓楼交付被告等集资的村民入住后,一直在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村民催要拖欠的购房款,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甘肃沙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8196.12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第三人临泽县沙河镇兰堡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及上诉人**拒付房款的主张能否成立。本案中,**于2012年购买上述房屋,后经分户验收并入住且拖欠部分房款。兰堡村委会于2020年1月13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沙建公司,虽然上诉人**抗辩该债权转让通知并未向其进行送达,其并不知情,但根据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只是上诉人不认可送达人员、时间及方式。即使被上诉人沙建公司与第三人兰堡村委会的上述债权转让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就本案起诉的行为亦可视为向上诉人通知了上述债权转让行为,而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须经债务人同意。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已通知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述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之日起重新起算。因上诉人**在购房时并未与第三人兰堡村委会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主***时起算。主***的形式可以是直接向对方主张并给与一定的宽限期,也可以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一审认定本案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是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才拖欠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2年入住之前,兰堡村委会组织购房者进行了分户验收,上诉人**在验收案涉房屋后入住已十年之久,期间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沙建公司主张过房屋质量问题,其在诉讼中提供的照片也不足以证明购买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拒付剩余房款有违诚信,且于法无据,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拒付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宏睿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