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沙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沙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11784号 原告:**,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沙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沙河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710261627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杰程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64号第一单元九层9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31612397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 第三人:***2,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泽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沙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建筑公司”)、***、甘肃杰程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程新能源公司”)、第三人***、***2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及垫资款684032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工程款本金6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1年12月1日合计:10925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平山湖49.5兆瓦风电场建设项目,被告沙河建筑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场区内三通一平工程,并交由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进行施工建设,并将其中的引水管道和蓄水池工程分包于第三人,工程完工后,被告因资金短缺,向第三人出具工程款欠条,就还款事宜进行了相应承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但对下剩部分以各种理由久拖不付。2021年11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欠款及相应权利转让于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正式投入运行,被告亦应按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承担工程款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及被告沙河建筑公司承担垫资款84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沙河建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针对原告诉状中**的情况,被告沙河建筑公司从来没有承包过案涉工程,也没有与本案第三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也没有收到过任何垫资款,沙河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垫资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针对原告诉状中**的情况,对原告的身份提出异议,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对债权转让有异议,不同意转让,***愿意与***、***2进行结算;2、对诉讼请求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利息不认可;3、针对事实及理由:沙河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包人是***本人;2、案涉的工程是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甘电投辰旭投资公司是代表电力投资集团公司负责实施案涉工程,之后甘电投辰旭投资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全资注册成立张掖杰程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28日甘电投辰旭公司以有偿方式转让张掖杰程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份,实为有偿转让了平山湖49.5wmp风力发电项目工程。实际受让49.5wmp风力项目工程的是杰程新能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以借用的九建公司进场,实际施工人是***本人,***将案涉的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2,***在工程完结后,大概在2017年6月或者9月份给***、***2出具过欠条,该欠条上有***的签名,有杰程新能源公司的公章(***),***、***的一样,该欠条的金额是总工程价款扣除在2015年7月-2017年之间的给付6.9万元,以及***、***2在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领取的工资,下剩的金额才是实欠的金额,故欠款金额不属实,没有付清的责任是杰程新能源公司未付清,故利息依法由杰程新能源公司独立承担,工程款由杰程新能源公司连带支付;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具体转让金额,故对其转让有异议,对于利息更是双方没有约定,认为转让协议不合法,不同意转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针对原告诉状中**的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015年初,原告所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事实相悖,在杰程新能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平山湖49.5wmp风力发电项目,我公司没有与沙河建筑公司签订过任何风电场建设项目,三通一平没有与原告签过合同,是无效合同,迎水管道、蓄水工程***没有资质,没有投标,所指的工程属于无效的合同,况且我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了***的所有款项,涉案中我公司根本不认识**,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他没有资质,又没有招标,他与***之间的欠款,与我公司无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纯属与事实相悖,请求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2021年11月17日**与第三人***、***2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完全与事实与法律相悖,根本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我公司与**既无签订任何合同,也不认识**本人,涉案的诉求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针对原告诉状中**的情况,与***2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2述称:针对原告诉状中**的情况,涉案工程完结后,***给我们陆续给了287200元的工资,是从劳动监察大队领取的,是杰程新能源公司交的,***给***30000元,给我给了10000元,下剩的钱就一直没有给过,后来我们就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了,我们干工程的时候,问原告借过钱,原告也帮我们贷款的时候担保过,我们没有办法还钱了,就将这部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甘肃省发改委作出《关于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州区平山湖49.5兆瓦风电场项目核准的批复》(甘发改能源[2014]1759号),同意建设甘电投张掖市甘州区平山湖49.5兆瓦风电场项目,项目单位为甘肃省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单位作出批复,同意由甘肃电投辰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展甘州区平山湖49.5兆瓦风电场项目前期工作。2015年4月24日,甘肃电投辰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成立张掖杰程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28日,甘肃电投辰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张掖杰程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有偿转让给本案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在上述股权产权交易过程中,2015年4月30日,本案被告***借用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资质与被告杰程公司签订《甘电投张掖平山湖49.5WMp风力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作协议》。2015年5月10日,施工单位变更为本案被告沙河建筑公司。被告***施工结束后,2017年9月6日,经其与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结算,形成工程款结算单一张。后,被告***为索要工程款将张掖杰程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电投辰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杰程新能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甘0702民初1076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甘肃电投辰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方式将本项目工程转让给杰程新能源公司,即名为转让公司股权,实为转让项目工程,转让后的工程发包方为杰程新能源公司,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并判决由杰程新能源公司偿付***工程款3471000元,承担违约金347100元,合计3818100元;张掖杰程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电投辰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其施工项目内的部分引水管道、蓄水池工程分包给第三人***、***2,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完工后亦未进行工程量结算。201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今欠到***2015年5月份在平山湖风电厂施工管道工程,蓄水池工程,在未结算帐之前预计陆拾万元〈600000元〉,此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在此凭据多退少补,扣除以前结款,另外之前开局支票作废收回。付款日期由业主方付给***托人***承诺为准。著:后复业主***一份,日期2017年7月10日之前付清,如违约按业主方***执行,此款是业主方工程款。据条人:***。2017年6月15日。业主方:甘肃杰程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2017.6.15日。”2017年6月15日,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出具《甘肃杰程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就张掖平山湖49.5MW风力发电项目场区三通一平工程,搁经台、碱槽子截引工程及场区蓄水池,工程结算付款承诺》,载明:“一、经由甘肃节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开发的甘电投张掖平山户湖49.5MW风力发电项目工程场区三通一平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承包给甘肃九建集团公司(后变更为甘肃沙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委托人***负责进行工程施工,我方于2015年5月6日发放进场通知,并开始施工,工程自建设以来得到了你方的大力支持,双方合作十分愉快,当目前我方项目融资不到位,致使项目建设处于停滞,你方在开发过程中承建的道路工程、平山湖搁经台截引工程、碱槽子饮水工程及厂区建设用水蓄水池工程,权由你方垫资所建,我公司经过一年多的引资磋商,项目资金将于2017年7月10日前到帐,请贵公司委托人***于2017年6月25日于我公司财务人员搞好以上工程结算,在此我作为公司法人****于2017年7月10日前将以上所欠工程款全部结清。二、如果未按期支付所欠工程款,我公司愿意承担工程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有司法部门仲裁。特此承诺。”2019年3月22日,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甘肃杰程新能源公司”作为欠款人向第三人***2、***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欠到***2、***2015年平山湖风电工程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工程验收合格确认,引水管道贰拾万元+蓄水池肆拾万¥400000元)合计炉拾万元。本人一到资金不到,愿承担自2016年元月1日-2019年3月30日利息年息24%计算,60万元×年24%×39月=468000元,肆拾陆万捌仟元整,工程款陆拾万元+利息肆拾陆万捌仟元=壹佰零陆万捌仟元整。本人现欠***2、***现金人民币壹佰零陆万捌仟**,***622224197005225016,***2622224196602178032。备:2019年4月底之后付不清继续按24%计息。欠款人:***620523196806052614。”2017年9月7日,被告***在2017年6月15日的欠条〈工程结算清单〉上又出具了承诺,内容为:“按2017年9月6日甘肃杰程给承包方沙河委托代理人***结算帐,后给施工方***施工蓄水池一座、管道12公里,二项工程合计价款:陆拾万元〈60万元〉按付款时扣取前面借支,后付余款。”2017年9月7日,被告杰程新能源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给第三人***2、***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2016年春节前业主方(甘肃杰程风电项目工程)(法人***)因资金不到位无法支付工程款,造成我方(施工队)无法付给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用,由业主方法人***及***理人***(工程总承包方)同意向投资公司借高利贷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月息2.5万元)付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用:2.5万元×18个月=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利息从2016年元月底到2017年8月底。此利息算到2017年8月底,如工程款付不清从2017年9月份利息继续有业主方(法人***和***人***)承担支付。”,***还加注“此款利息由甘肃杰程项目补偿一半,项目不出让后兑现”的内容。 另查明:第三人***2在甘州区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工程款287480元。被告***于2015年-2017年期间共计向第三人***2、***付款69000元。以上合计356480元。 再查明:2021年11月17日,第三人***、***2作为甲方(债权出让人),原告**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甘肃沙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杰程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拖欠甲方张掖市甘州区平山湖49.5兆瓦峰风电场建设项目工程及垫资款本金合计684032元未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及债权所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相应的权利、乙方同意受让。三、**、保证和承诺。1、甲方、承诺并保证:(1)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债权。(3)本协议签订后,依约及时向相关债务人履行告告知义务,并在后续债权主张过程中配合乙方完成追索。2、乙方承诺并保证:(1)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违约责任。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一切经济损失。五、其他规定。1、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甘州区人民法院起诉。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共一式两份,甲双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以及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短信打印件、欠条、承诺、证明、付款承诺、(2020)甘0702民初10689号民事判决书、(2022)甘07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指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债权人权利,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效力关键是要向债务人进行通知,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能知向谁履行义务就行。所以对于是由原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通知均是可行的。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对与原债权人即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没有异议,所以诉讼后此时债务人已经知道,其与第三人的债权已由第三人转让给了受让人,债务人就应负有向受让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债权人第三人***、***2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又以短信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第三人***、***2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对被告***辩称不同意转让债权的抗辩理由,对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抗辩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对案涉转让债权需解决的问题为:一、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二、争议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三、工程款利息如何承担。一、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主体的争议。根据生效(2020)甘0702民初10766号民事判决书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甘肃电投辰旭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让股权方式将案涉甘电投张掖平山湖49.5兆瓦风电场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承继了该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后成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被告***先后借用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被告沙河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三通一平工程项目,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将其施工项目内的部分道路项目分包给第三人***、***2。据此,本院将上述所涉争议主体分析如下:第一,对于被告***及沙河公司的责任认定。原告系基于被告***与被告沙河公司之间的借用资质关系即挂靠施工关系而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的权利享受者和义务履行者必须是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当事人,在挂靠施工的情形下,若挂靠人未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只能请求挂靠人支付工程款,而不能请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或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一方面,根据原告**以及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可知,原告明知与其缔约施工合同的真实主体系被告***而非被告沙河建筑公司,故原告与被告沙河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是被告***实际与原告履行,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沙河公司参与了合同履行及工程款结算。另一方面,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此为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沙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实体法上的责任,该实体请求权应当具有实体法上的法律基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借用资质情形下资质出借人承担何种责任亦无明确规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与第三人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现第三人完成的工程项目已交付,被告***应向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而被告沙河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现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沙河建筑公司主***,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的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方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2017年6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付款日期以业主方付给被告***的日期为准,且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在该欠条下方业主方处进行了**,法定代表人***亦进行了签字确认。其次,2019年3月22日,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欠款人向第三人出具欠条一份,虽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认为是***个人行为,上述所涉欠条虽仅有***的签字及捺印确认,未有被告杰程公司签章,但***系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对外经营、实施民事行为,该身份的特殊性应予以考虑,因上述欠条均系***针对案涉工程款而出具,且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又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在之前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中,被告杰程公司就对所欠工程款予以了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出具上述欠条之行为系其作为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杰程新能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第一,对案涉总工程款的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工程款6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对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各方在庭审中对第三人从劳动监察大队领取的287480元款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证明其已向第三人付款69000元,其中59000元均发生在2017年6月15日的欠条〈工程结算清单〉之前,第三人***之妻***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10000元收条发生在2017年6月15日的欠条〈工程结算清单〉之后,对此第三人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其中包含借款、利息、讨款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又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0000元。综上,扣除已付工程款297480元(287480元+10000元),被告欠付工程款为302520元(600000元-297480元)。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垫资款84000元,其提交了2015年6月28日被告***出具的60000元借条及2015年7月28日销货清单(金额为21868元)、2015年8月3日的销货清单(金额为12204元),但上述借条及销货清单所发生的款项属与案涉工程款相关的款项,且均发生在2017年6月15日的欠条〈工程结算清单〉之前,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在双方就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时,会将已付工程款作相应扣减并在结算清单中写明,该欠条〈工程结算清单〉确实已写明的之前开出支票作废收回,且除欠付的工程价款之外无其他说明,故应认定为已将上述款项包含在600000元工程款内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垫资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工程款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欠条中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关于垫资款及其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上述工程款、垫资款及利息均予以了认可,并在欠条中约定欠款于2019年4月底付清,逾期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但被告***对该利息约定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与第三人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被告***应向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上述约定对被告***不产生效力,且上述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对于应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均未对工程项目的交付时间举证证实,故本院将第三人与被告杰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后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时间2019年4月底认定为应付款时间。另外,因2019年3月22日之后,第三人于2020年5月20日在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工程款28748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综上,考虑上述各种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年利率4.35%,以本金590000元(600000元-1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并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本金302520元(590000元-287480元),年利率4.35%承担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2520元,承担利息25665元,合计328185元;并以本金302520元,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承担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甘肃杰程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甘肃沙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第三人***、***2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33元,由原告**负担10237元,被告***负担4396元,被告甘肃杰程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已缴纳及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文玥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