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沙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临泽县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2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泽县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泽县板桥镇板桥村嘉苑小区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沙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泽县沙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泽县。 一审被告:临泽县板桥镇板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临泽县板桥镇板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临泽县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沙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7民终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信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金额、利息没有证据支持。双方当事人出具的结算证明对方均不予认可,在被申请人未提出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违法认定工程款。双方对案涉工程交付时间存在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以办证时间认定为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无法律依据;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被申请人未提交工程款结算书和工程交付时间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处工程款及利息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二审上诉理由是案涉7、8号楼应如何认定工程款等理由,故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亦应以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为限,对超出上诉请求的其他再审理由因申请人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的认可,本案依法不予审查。 经查,申请人与被告板桥村委会与临泽县锦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临泽县板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地产开发联建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因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债权债务及后续的一切相关事务和相关责任均由被告金信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承担,所以,在案涉7、8号楼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且由申请人享有物权权利的情况下,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虽对原审判决有关工程款、交付日期等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案涉7、8号楼的工程款和利息的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泽县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