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开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曾秀财诉被告***、大连开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
法定代表人:田丽,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大连开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人民政府二楼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邢开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大连庄河市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大连开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丽,被告开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了钢材规格、价格、结算方式以及发生争议诉讼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收到245,521.67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65,475.14元没有支付。被告***系被告开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开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将货物送到开亿公司的工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65,475.12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开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与我无关,即事实上就是原告与***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本不是我公司职工,更不是项目负责人,我从未授权任何人代理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二,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与***之间的买卖与我公司无关,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钢筋送至何处,价款多少我均不知情。综上,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当然不能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对钢材规格、单价、数量、运送、结算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延期付款则每吨每天在原单价基础上加收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30日分两次给被告***供货,货款金额共计245,521.67元。期间,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尚欠165,475.12元未付。
另查,2011年8月29日,被告开亿公司承包了案外人大连索蒙电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大连保税区亮甲店街道东远保税库区的工程。后被告开亿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该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开亿公司与被告***的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供货合同》、欠条、供货单、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安全施工责任书,被告提供的(2012)庄民初字第4090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二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2013)庄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系被告开亿公司向案外人大连索蒙电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其授权事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在本案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二者系转包关系。被告***不是被告开亿公司的职员,与开亿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权代理开亿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该买卖合同系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与被告开亿公司无法律关系。案涉工程完工后,开亿公司已与***结清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开亿公司与被告***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165,475.14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上述债务付清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西文
人民陪审员王者安
人民陪审员*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鹏(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