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民终1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市龙沙区昊***1#--000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36926957J。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东市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肇东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2012年至2014年受肇东市人民政府和肇东市民政局委托在四方山军马场内一处空地设计施工“肇东市烈士陵园建设项目”。上诉人提供了1、2009年4月肇东市民政局制作的《肇东市烈士陵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地点为:市第一医院南侧,农业机械化学校东侧。计划工程费607万元。2、北京睿阳**公司为肇东市烈士陵园规划设计的方案图册。3、肇东烈士陵园原址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报价单,原告材料费、工费442,802.51元,接电费1万元;实际施工费共452,802.51元。4、施工图纸,证明原告按被告认可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5、现场施工照片及航拍施工现场,记载了原告实际施工建设过程。故认定前期工程系上诉人施工。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2016年9月30日,双方在肇东市民政局签订了《肇东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英烈纪念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于2016-2017年完成实际工程主要包括以下项目:1、按施工中标预算实际完工工程量274.6万元;2、已完工工程量变更部分66万元。3、进场未安装施工材料部分20万元(附工程造价预算书、施工图纸、变更工程实际影像照片)。故此,一审判决以原告未提交证据驳回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原告按照原施工合同购买,准备用于纪念碑施工的,已经运至场地的价值20万元的***栏杆及外墙干挂板材,都存放在纪念碑的管理房中。因被告违约,这些专用材料已经失去价值,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材料款。
肇东市民政局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旧址四方山的工程费问题。上诉人要求我局给付旧址四方山工程款余452,8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新址人民公园纪念碑已完工程及变更增加施工费的问题。现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971,127.12元计算,扣除我局已经支付的2,811,338.00元,**的159,789.12元,尚不足以支付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我局还尚未留存质保金,故上诉人根本不具备约定的支付条件。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完工工程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其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依然不足。三、关于进场未安装施工材料费问题。只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实以上安装施工材料的存在,证据不足,我局不认可,此项上诉理由仍然不能成立。五、因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并没有实际完工,收尾工程是由第三人完成的。因此,不存在竣工验收之事,更不存在擅自使用,实际使用实在收尾工程竣工后。
**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壹佰叁拾叁万捌仟捌佰元整(133.88万)。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29日原告*****扬园林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肇东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英烈纪念碑建设项目,2016年9月30日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肇东市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肇东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英烈纪念碑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肇东市人民公园内区域;工程内容:17米高艺术造型纪念碑与配套设施;投资计划或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肇发铁发【2016】79号;资金来源:国家投资;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呈请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8天。四、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玖拾柒万壹仟壹佰贰拾柒元壹角贰分(2,971,127.12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时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工程开工期间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下工程款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26日原告肇东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17年7月6日原告肇东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完成了纪念碑主体施工,2017年11月前完成了纪念碑平台基础、铺装工程、管理房主体工程。被告肇东市民政局于2016年11月支付了首期工程款总额的30%即891,338.00元,2017年3月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0元,2017年4月支付工程款900,000.00元,2017年7月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2017年9月份支付工程款120,0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2,811,338.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因设计图纸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于2017年年末停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剩余工程被告肇东市民政局另外找其他工程公司施工完成,剩余工程尾款被告肇东市民政局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齐
齐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肇东市人民政府和肇东市民政局委托其在四方山军马场内一处空地设计施工“肇东市烈士陵园建设项目”,投入工程价款452,800.00元,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肇东市民政局就四方山军马场烈士陵园建设项目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具体施工的位置、实际施工的现场图纸、签证,已完成的基础工程量等;庭审中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承包该工程的合同书,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面积、单价,施工现场等实际施工情况,也无法提供实际施工相关的其它证据,故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肇东市民政局给付旧址四方山工程款45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肇东市民政局给付拖欠的已完工程及变更增加工程费660,0000.00元、进场未安装施工材料费200,000.00元、浮雕墙设计费80,000.00元,共计9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未提供变更增加工程量清单、现场增量确认单及增量价格清单,也未提供进场未安装施工材料的价格价值认定及实际产生浮雕墙设计费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肇东市民政局辩称,其向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支付2,811,338.00元,工程的总造价是2,971,127.12元,剩余工程尾款159,789.12元,因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停工,剩余工程没有继续施工,而是由第三人施工完毕,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肇东市民政局给付工程的金额及第三人完成工程尾项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肇东市民政局给付拖欠工程款9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肇东市民政局给付工程款1,338,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5.00元,由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在四方山军马场设计施工“肇东市烈士陵园建设项目”投入工程价款452,800.00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称2012年至2014年受肇东市人民政府和肇东市民政局委托其在四方山军马场设计施工“肇东市烈士陵园建设项目”,投入工程价款452,800.00元,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就“肇东市烈士陵园建设项目”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具体施工的位置、施工的图纸、签证、内业资料及已完成的基础工程量等,只提供了肇东烈士陵园原址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报价单,实际施工费共452,800.00元,但该工程竣工结算报价单未有被上诉人单位人员签字,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旧址四方山工程款452,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已完工程款及变更增加工程费660,000.00元、进场未安装施工材料费200,000.00元、浮雕墙设计费80,000.00元,共计940,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单方制做的工程量清单、已完工工程变更部分清单、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实际完工工程量清单、进场未案装施工材料清单等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双方亦未对该工程进行决算,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0.00元,由上诉人**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