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82民初2679号
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彬,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肇东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肇东市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彬、***,被告肇东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壹佰叁拾叁万捌仟捌佰元整(133.88万)。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原告受托为被告施工建设烈士陵园,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费用。一、
旧址四方山的工程费。2012年至2014年,肇东市人民政府和肇东市民政局委托原告在四方山军马场内一处空地设计施工“肇东市烈士陵园建设项目”按原计划,至2015年原告在四方山进行了基础性工程施工,已投入工程价款45.28万元。二、新址人民公园的施工费。由于四方山工程建设用地征用未成,2016年建设单位将纪念碑建设地点转换至肇东市人民公园西南角老纪念碑处。肇东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同意纪念碑建设新址,工程费用602.7万元。工程经肇东市民政局委托黑龙江东誉招标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原告制作标书参加了投标。2016年9月29日招标公司给原告寄送该项目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中标人,中标总金额为297.1万元。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肇东市民政局签订了《肇东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英烈纪念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年10月1日原告从四方山工地转移进场,10月26日开始在新址依设计施工。2017年7月6日原告完成了纪念碑主体施工,11月前完成了纪念碑平台基础、铺装工程、管理房主体工程。因设计图纸缺少几项必要的数据,现场实际施工无法按图纸进行,经相关各方协商后制定了一套补救方案,由设计单位对施工图纸进行了修改,这使纪念碑平台基础部分与原施工图纸对比出现很大改动,增加了工程量。后因管理房正面浮雕墙方案问题,原、被告双方几经协商始终无法达成共识,进而导致停工。原告公司于2016-2017年完成实际工程主要包括以下项目:1.按施工中标预算实际完工工程量274.6万元;2.已完工工程量变更部分66万元。3.进场未安装施工材料部分20
万元(附:工程造价预算书、施工图纸、变更工程实际影像照片)。三、原告依合同已经实施的设施用房浮雕墙设计应收费用。原设计中浮雕墙只有尺寸标注并无实际设计内容,施工图纸中标注需要施工单位进行二次设计,中标预算中价格为拟定价格而非实际价格。原告公司为完成该项浮雕设计,参阅大量相关历史文献,走访考察多处国内知名烈士纪念设施,付出大量人力物力。根据肇东当地特定的历史环境与历史时期,为此量身设计符合肇东当地独有的抗战人物浮雕用于纪念设施。按照国家城市雕塑行业标准,雕塑设计费按所创作项目工程总造价的25%-30%计取。原告公司按市场价格申报浮雕墙预算总造价为39.73万元,则计取该浮雕的原创创意设计费用39.73×25%=9.9万元。(详见浮雕设计费用材料、设计收费标准文件、浮雕总造价、建设单位审核反馈等)。
关于工程结算收尾情况。2017年至今我公司已数次与被告建设单位沟通,希望落实浮雕墙样式、材质、施工工艺、价款等工作和工程变更部分施工签证签订工作,由于民政局主管领导多次换任,工作衔接问题,使收尾工作至今沟通无果。2019年,被告单位在未与我公司解除合同,也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将管理房外墙与平台栏杆的安装工作(连施工带材料)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去完成,导致我公司已运至场地的***栏杆与管理外墙干挂板材(除未确定的正面浮雕材料外)至今堆放在管理房内已无处使用。2019年11月末,原告将属于我施工方已完工部分自检合格后联系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申请竣工验收。经监理单位对
形象工程验收合格后,于11月30日签署了形象工程进度确认单并将相关材料在12月1日报于建设单位接收。建设单位至今始终不予以验收也不做出回应,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竣工结算与收尾。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九条(三)**规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旧址四方山的工程费45.28万元;2.实际已完工程及变更增加工程费用360.6万元;3.设施用房浮雕墙设计费8万元。45.28+360.6+8=413.88万元,2019年与建设单位对账其按合同已支付我方280万元,尚需支付原告工程费133.88万元。
被告肇东市民政局辩称,1、关于原告所称的旧址四方山的工程费问题,根据原告陈述,该项费用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但在该时间段,我局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有关工程建设的协议,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确认工程款的相关材料,原告是否实际施工,是否实际投入我局并不清楚。因此对该项诉求我局并不认可。2、关于新址人民公园纪念碑工程费的问题,2016年9月30日我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肇东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英烈纪念碑建设,项目地点在肇东市人民公园院内,合同总价款为2,971,127.12元,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15日。工期258天,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时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工程开工期间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工程竣工
验收合格后,付清余下工程款总额的20%,同时还约定了质量保修条款和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建设,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如约如期完成施工任务,而我局却按合同约定,首先在2016年11月支付了30%的首期工程款891,338.00元,之后又陆续按进度在2017年3月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2017年4月支付工程款900,000.00元,即便在原告已经逾期完工的情况下,我局仍陆续在2017年7月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2017年9月支付工程款12万元,除以上四次付款,我局又拨付工程款计192,000.00元,以上五次总计付款2,811,338.00元,已经达到了总工程款的94.62%。我局曾多次要求原告加快工程进度,将所有的工程及时施工完毕。但原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搪塞,最后干脆停工。由于原告擅自停工,也给我局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也由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因此原告所建工程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而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付清剩余工程款的总额的20%,我局在原告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经远远超出了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按进度拨款的80%,现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971,127.12元计算,扣除我局已经支付的2,811,338.00元,**159,789.12元,尚不足以支付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我局尚未留存质保金,况且本案原告也根本不具备约定的支付条件。另外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已完工程量变更部分及进场未安装施工材料部分相关费用,我局并不清楚,我局更未出具任
何确认材料,我局不认可。3、关于原告所称浮雕设计费用问题,原告对浮雕墙擅自二次设计并没有与我局进行任何的沟通和协商,是否产生二次设计费用我局也不清楚。原告所称的设计费用的标准,是原告单方计算,没有我局的签章确认,对我局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局不予认可。4、关于工程结算收尾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如期完工,我局曾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继续施工,在此情况下,我局才将原告尚未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工程队施工完毕。至于原告所称的运至场地的***栏杆及管理外墙干挂板材,我局并不清楚,不认可。另外原告也从未向我局主张过相关工程验收事宜,我局也从未收到原告关于工程验收的相关材料,由于原告并未完工,也根本谈不上竣工验收,原告所称的自检合格纯系单方行为,没有我局的签章确认,对我局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原告违约给我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我局也保留向原告进行追索的权利。5、关于原告诉状中所适用的《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本案发生在2016年,而民法典的实施时间是2021年的1月1日,因此从时间上看,本案并不适用《民法典》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状中所引用的《民法典》第799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当中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作为建设单位才可能支付价款。而本案中实质原告停工时止所建工程并没有完工,因此没有验收合格,也根本不存在继续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并不适用该两个条款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
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清事实后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扬园林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肇东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英烈纪念碑建设项目,2016年9月30日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肇东市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肇东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英烈纪念碑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肇东市人民公园内区域;工程内容:17米高艺术造型纪念碑与配套设施;投资计划或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肇发铁发【2016】79号;资金来源:国家投资;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呈请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8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玖拾柒万壹仟壹佰贰拾柒元壹角贰分(2,971,127.12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时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工程开工期间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下工程款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26日原告肇东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17年7月6日原告肇东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完成了纪念碑主体施工,2017年11月前完成了纪念碑平台基础、铺装工程、管理房主体工程。被告肇东市民政局于2016年11月支付了首期
工程款总额的30%即891,338.00元,2017年3月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0元,2017年4月支付工程款900,000.00元,2017年7月支付工程款400,000.00元,2017年9月份支付工程款120,0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2,811,338.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因设计图纸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于2017年年末停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剩余工程被告肇东市民政局另外找其他工程公司施工完成,剩余工程尾款被告肇东市民政局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肇东市人民政府和肇东市民政局委托其在四方山军马场内一处空地设计施工“肇东市烈士陵园建设项目”,投入工程价款452,800.00元,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肇东市民政局就四方山军马场烈士陵园建设项目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具体施工的位置、实际施工的现场图纸、签证,已完成的基础工程量等;庭审中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承包该工程的合同书,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面积、单价,施工现场等实际施工情况,也无法提供实际施工相关的其它证据,故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肇东市民政
局给付旧址四方山工程款45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肇东市民政局给付拖欠的已完工程及变更增加工程费660,0000.00元、进场未安装施工材料费200,000.00元、浮雕墙设计费80,000.00元,共计9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未提供变更增加工程量清单、现场增量确认单及增量价格清单,也未提供进场未安装施工材料的价格价值认定及实际产生浮雕墙设计费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肇东市民政局辩称,其向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支付2,811,338.00元,工程的总造价是2,971,127.12元,剩余工程尾款159,789.12元,因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停工,剩余工程没有继续施工,而是由第三人施工完毕,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肇东市民政局给付工程的金额及第三人完成工程尾项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
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肇东市民政局给付拖欠工程款9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肇东市民政局给付工程款1,338,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原告**哈尔市宏扬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