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置诚城市管网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置诚城市管网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875号
原告上海置诚城市管网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恒永路518弄1号B区50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15978XW。
法定代表人崔立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锋,江苏省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小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28961568R。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
委托代理人张书惠,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娜丽,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发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41号投资大厦A座12层1206-1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54732127T。
法定代表人尚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盼盼,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海置诚城市管网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置诚公司)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大庆公司)、河南省发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小宁,被告大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惠、吴娜丽,被告发展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富强、郭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诚公司诉称:被告燃气公司是中原油田-开封-薛店输气管道工程第五标段的管道定向穿越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借用大庆公司的建筑安装资质承接了上述工程,之后***、建筑安装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置诚公司。2015年4月22日***、大庆公司与置诚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大庆公司将中原油田-开封-薛店输气管道工程第五标段的机场高速管道定向穿越施工工程交由置诚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300元/米,工程量已实际施工为准,工程地点郑州市新郑市。后,置诚公司按约进行了实际施工,现置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经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39万元,***、大庆公司仅支付工程价款5万元,尚结欠置诚公司工程价款34万元。燃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应对***、建筑安装公司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大庆公司、燃气公司支付原告置诚公司工程价款340000元;2.被告***、大庆公司、燃气公司支付原告置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已3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暂计利息6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居间人,与大庆公司不是资质借用有关系,***替大庆公司寻找核合适的施工方,***联系到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与大庆公司签订了合同,***的居间行为已完成;2.本案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的债权债务已经消亡,在本案原告索要工程款时,向***出具的委托书,全权委托***向大庆公司索要工程款,***代表本案原告根据授权的内容与大庆公司进行了结算,***收到了结算后的款项,至此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的债权债务已经消亡,原告以建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大庆公司与***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二、原告置诚公司与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三被告大庆公司与原告置诚公司之间的所有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双方无任何争议。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一、被告燃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工程劳务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大庆公司之间的非法分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工程付款方,没有付款的合同义务。大庆公司违法分包,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二、被告燃气公司已向被告大庆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对大庆公司***对原告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发展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与大庆公司签订工程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接受大庆公司委托,负责就中原油田-开封-薛店输气管道工程第五标段管道定向穿越工程项目引荐施工方与大庆公司洽谈,并代表大庆公司与施工方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2015年4月22日,大庆公司与置诚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大庆公司将中原油田-开封-薛店输气管道工程第五标段的机场高速约310米的管道定向穿越施工工程交由置诚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按照图纸设计工作内容含Φ711×14.2预制管道扩孔、回拖,通讯光缆Φ114×4.54保护套管距管道15m扩孔回拖,人员机械、蓄水池、泥浆池、泥浆处理、现场施工关系协调等全部内容;合同价款包干价格为1300元/米;工程款支付为在工程所需要人员设备进场完毕后大庆公司支付置诚公司伍万元,工程回托完成大庆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后,40工作日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扣除伍万元),整体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质保期满20工作日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20%;工程量以大庆公司交底和经业主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大庆公司和置诚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和置诚公司的项目经理朱海涛分别在甲方代表人和乙方代表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5月2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量及内容为:机场高速定向钻300m,1300元/m×300m=390000元。大庆公司在验收鉴定意见栏盖章确认,***签字确认。
2017年3月14日,原告置诚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原告委托***办理置诚公司河南郑州机场高速定向钻穿越工程的工程款余款回款相关手续,特委托***全权代表委托人办理相关事项。2017年3月17日,被告***向大庆公司项目部出具结算书一份,将原告与大庆公司的《工程劳务协议书》第三条内容承包方式由“包工、包安全、包措施、协调、手续办理费用等为完成定向钻施工发生的一切费用”变更为“仅负责机场高速定向钻施工工程承包”,第六条第一款内容“本工程价款包干价格为壹仟叁佰元整/米”变更为“本工程价款包干价格为陆佰元整/米”,并确认工程价款为180000元。后大庆公司向***支付180000元工程款。后***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燃气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大庆公司认可与燃气公司间工程款已结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案例,类似定向钻穿越工程市场价约为600元/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大庆公司提交的工程居间合同、委托书、结算书、施工合同承包书、民事判决书、庭后核实问题答复及被告发展燃气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支付凭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置诚公司与被告大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劳务后被告大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进行工程款余款回款,并载明“全权代表委托人办理相关事项”,考虑双方调整价款后符合涉案工程同类项目价款的市场行情,被告大庆公司主张被告***出具结算书的行为系代理原告置诚公司进行的结算行为,并无不妥,该代理行为应对原告有效,故原告与被告大庆公司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80000元。被告***认可其已收取被告大庆公司付款180000元,但仅支付原告50000元,其应当支付原告剩余1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代理原告与被告大庆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书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结算书载明工程款已结清,即被告***在2017年3月17日前收到被告大庆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而未及时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工程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为15163.06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主张,因原告承诺介绍费及后期维修未支付上述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大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和挂靠关系,是利益共同体,双方降低合同价款的行为非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大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中和工程量确认单中均以被告大庆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字,而原告仍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全权办理余款回款相关事项,故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燃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置诚城市管网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45163.06元,并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置诚城市管网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上海置诚城市管网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2元,由被告***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