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置诚城市管网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置诚城市管网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8民初6387号
原告:上海置诚城市管网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15978XW。
法定代表人:崔立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虎,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置诚城市管网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诚管网工程公司)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诚管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诚管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24521.88元;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暂计利息8598.1元;两项暂合计利息3311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安装公司)与置诚管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将中原油田-开封-薛店输气管道工程第五标段的机场高速管道定向穿越施工工程交由置诚管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单价1300元/米,工程量以实际施工为准,工程地点河南省郑州市。事后,原告公司如约进行了实际施工,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经结算,涉案工程工程价款合计39万元,大庆建筑安装公司仅支付工程价款5万元,尚欠置诚管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34万元。在向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催讨剩余价款34万元过程中,置诚管网工程公司委托***向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催讨剩余价款34万元。2017年3月17日***在置诚管网工程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代表置诚管网工程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就承包方式、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将价款由39万元变更为18万元。***向置诚管网工程公司隐瞒上述变更事宜,且将收到的工程价款13万元未上交给置诚管网工程公司。由于置诚管网工程公司一直未收到剩余价款34万元,2019年10月,置诚管网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庆建筑安装公司付款34万元。在庭审中,置诚管网工程公司才知道***已经擅自变更了工程价款,且截留置诚管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13万元。***的行为给原告置诚管网工程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已于(2020)豫0191民初2875号案件中处理完毕,虽然两案案由、法律关系不一致,但两个案件依据的证据一致。本案中原告陈述的情况,在(2020)豫0191民初2875号案件中已完全查明,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但法院判决结果仅判决***支付工程款13万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也是扣除已支付工程款要求剩余工程款就是原告的损失,与(2020)豫0191民初2875号案件中原告诉求实质是一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本次原告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录音材料系代理人所录,原告诉讼代理人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违反了证人不能旁听庭审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收款和谈判,应审查代理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害了委托人的权益,并且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豫0191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5页第8行“根据原告提供的案例,类似定向钻穿越工程市场价约为600元/米”,而被告与大庆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结算书也是按照600元/米确认的,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高金同与大庆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居间合同一份,约定***接受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负责就中原油田-开封-薛店输气管道工程第五标段管道定向穿越工程项目引荐施工方与大庆建筑安装公司洽谈,并代表大庆建筑安装公司与施工方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
2015年4月22日,大庆建筑安装公司与置诚管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将中原油田-开封-薛店输气管道工程第五标段的机场高速约310米的管道定向穿越施工工程交由置诚管网工程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按照图纸设计工作内容含Φ711×14.2预制管道扩孔、回拖,通讯光缆Φ114×4.54保护套管距管道15m扩孔回拖,人员机械、蓄水池、泥浆池、泥浆处理、现场施工关系协调等全部内容;合同价款包干价格为1300元/米;工程款支付情况;工程量以大庆建筑安装公司交底和经业主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计算。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和置诚管网工程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和置诚管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朱海涛分别在甲方代表人和乙方代表人处签字确认。
2015年5月20日,朱海涛、大庆公司中原油田--开封--薛店输气管道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等人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主要内容:单位工程名称为中原油田--开封--薛店输气管道工程第五标段,工程类别为定向钻,分包队伍名称为***,开/竣工时期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4日,工程量及简要内容为:机场高速定向钻300m,1300元/m×300m=39万元。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在验收鉴定意见栏加盖有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原油田-开封-薛店输气管道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印章确认,***签字确认。
2017年3月14日,原告置诚管网工程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委托人委托被委托人***办理置诚管网工程公司河南郑州机场高速定向钻穿越工程的工程款余款回款的相关手续,特委托***全权代表委托人办理相关事项。委托期限: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31日。
2017年3月17日,***作为经办人,代置诚管网工程公司向大庆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出具《结算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贵公司(甲方)、置诚管网工程公司朱海涛(乙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工程名称:中原油田--开封--薛店输气管道工程第五标段的管道定向钻穿越施工工程),(1)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安全、保措施、协调、手续办理费用等为完成定向钻施工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于乙方不具备工程协调及手续办理能力,自愿修改该条款内容为:“承包方式:仅负责机场高速定向钻施工工程承包”。(2)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价款包干价格为壹仟叁佰元整/米,乙方不提供发票”相应修改为:“本工程价款包干价格为陆佰元整/米,乙方不提供发票。”2、工程时确认为:(1)机场高速定向钻300米,以上工程量共计300米。3、工程价款共计:600元/m×300m=18万元。4、贵公司直接向置诚管网工程公司朱海涛支付款项及贵公司直接向本人支付款项共计18万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至此,所有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双方别无任何争议。
被告***领取18万元工程款后,仅支付原告5万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代理人代表原告公司向***催款时***仍表明欠工程款金额为34万元,***与大庆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事前未与置诚公司协商结算事宜,事后未将工程结算结果告知置诚公司。2019年10月22日原告以索要工程款34万元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大庆建筑安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被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以本案中原告置诚管网工程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劳务后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进行工程款余款回款,并载明“全权代表委托人办理相关事项”,考虑双方调整价款后符合涉案工程同类项目价款的市场行情,认定高金出向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结算行为有效。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豫0191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置诚城市管网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置诚管网工程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公司中原油田-开封-薛店输气管道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包干价格为1300元∕米。2015年5月20日,置诚管网工程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公司中原油田-开封-薛店输气管道工程第五标段项目部、***等人签署《工程量确认单》,按照《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单价1300元/米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索要工程款,原告置诚管网工程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人委托被委托人***办理置诚管网工程公司河南郑州机场高速定向钻穿越工程的工程款余款回款的相关手续,特委托***全权代表委托人办理相关事项。”原告诉称被告***擅自变更工程价款,并截留原告剩余工程款13万元,郑州高新法院根据表见代理认定***代理行为有效,判涉案工程款按18万元结算,给原告造成损失21万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在委托事项明确的情况下,对已经确认的工程单价与大庆建筑安装公司结算时予以变更,大幅下调,将原单价“1300元∕米”变更为“600元∕米”,且收到18万元工程款后仅支付原告5万元,通话录音证明***并未告知原告置诚管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变更及款项支付情况,在该公司向其催要工程款时仍称下余工程款为34万元,致使置诚管网工程公司为讨要工程款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大庆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结算书系***的个人行为,明显不属于原告置诚管网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同中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9年10月22日起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万元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规定,(2020)豫0191民初2875号案件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为置诚管网工程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公司、河南省发展燃气有限公司;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系置诚管网工程公司与***;前诉与本案之诉的诉讼标的、当事人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辩解原告属重复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置诚城市管网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1万元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