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黄山区太平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黄山市黄山区太平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民终1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678923722G。
法定代表人:林青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茜,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玉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03003145379L。
法定代表人:程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桂,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翡翠路莲花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7049540998。
负责人:吴军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允忠,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杰,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黄山市公路管理局黄山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000MB0560809K。
负责人:孙红兵,局长。
一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北海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758517214B。
负责人:何业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黄山区太平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路养护公司)、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区林业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允忠、一审被告黄山市公路管理局黄山分局(以下简称区公路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1003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公路养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公路养护公司无需支付赔偿款;2.李允忠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允忠托举光缆的路段不在太平公路养护公司施工路段;一审认定“未发现有普警戒线,且无值班人员进行阻止”相矛盾,李允忠应举证证明现场无警戒线、无值班人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二、一审认定李允忠存在一定过错是在认定事实错误基础上得出的错误结论。太平公路养护公司只是塌方路段的施工人,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戒线、安排人员阻止他人进入施工路段即已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而不能限制故意闯入的通行者。三、一审判决太平公路养护公司承担15%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李允忠是托举光缆触电摔伤,而非进入施工路段因施工行为导致伤害,太平公路养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区林业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李允忠对区林业局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允忠及其他一审被告承担。一、一审以过错推定原则判决区林业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系李允忠为便于其通行,超过警戒线托举线缆受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推定情形。李允忠仅证明了损害后果,并无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区林业局具有侵权行为,李允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后果。二、一审未对区林业局提交的足以排除责任的证据加以认定,且将举证责任倒置,属适用法律错误。
移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移动公司无需支付赔偿款;2.李允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一审认定移动公司为倒伏光缆线路的所有人错误。2017年9月22日上午,移动公司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即到塌方现场准备修复光缆线,但经勘查,光缆线路不属于移动公司。本案事故与移动公司无关联性,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李允忠不是因倒伏的线缆造成其损害,而是托举线缆被电击摔伤。
李允忠针对太平公路养护公司的上诉辩称,经一审法院调查,可以确定李允忠托举线路的路段是太平公路养护公司责任范围内的路段;李允忠提供的现场照片反映现场两端在案发当时没有警戒线,没有人员看护;李允忠进入事发地点托举线缆,是太平公路养护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陈新年因身高不够无法将线缆架起,要求其协助托举线路,不存在擅自进入危险区域。太平公路养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允忠针对区林业局的上诉辩称,塌方地点在区林业局管理的路段,其设置木材检查站监控设施,为管理人,该设施因塌方受到损害,其有义务设置相关的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区林业局没有通过电力部门要求停电,其主观过错明显,区林业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李允忠针对移动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移动公司为倒伏光缆的所有人正确,移动公司没有及时修复,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无责任,移动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
电信公司辩称,一、李允忠擅自托举通讯线缆并从车辆上摔下与电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电信公司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区林业局、移动公司已经上诉,电信公司赞同区林业局、移动公司的上诉观点。二、一审法院推定电信公司有过错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电信公司与区林业局、移动公司共同承担李允忠经济损失20%,没有分清各当事人的比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各当事人的承担比例予以确认,且该三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允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区公路局等五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8692.80元;2.区公路局等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黄山区乌石镇清溪村大桥头附近因雨造成道路大面积塌方,太平公路养护公司便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清理,在塌方区域两侧设置警戒线及人员值班。在塌方路段清理时,仍有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小型车辆通行。同年9月24日下午1时许,李允忠驾驶皖B×××××号货车到黄山区清溪铜狮木材加工厂装运木材,由于横跨道路的光缆线路坠落地面,于是,李允忠将货车驶入倒伏的线路下方爬上货车,将倒伏的线路托举到路旁木材检查站的监控探头的横杆上,在托举线路的过程中,被线路电击摔伤。在倒伏的光缆线路中有电信公司及移动公司在内的多根线路。李允忠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7年10月27日出院。李允忠伤情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评定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均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太平公路养护公司作为清理道路塌方的具体施工人,有保障施工安全及道路通行安全的义务,虽然在道路塌方发生后,及时设置了警戒线和路障,并在道路两端安排人员值班,但李允忠两次驾驶货车越过警戒线去托举光缆线路时,并未发现有警戒线,且无值班人员进行阻止,其疏忽大意导致李允忠进入了道路塌方的危险区域发生事故,存在一定的过失。区公路局作为太平公路养护公司的管理单位,现无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确认区公路局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区林业局作为事故发生中监控杆线的所有者,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全部排除该监控杆线带电的可能性,其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电信公司及移动公司作为倒伏光缆线路的所有人,在线路倒伏后未及时修复,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责任,故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允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相应的交通安全知识和技能,明知进入危险区域进行危险作业,其过于自信导致事故的发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李允忠自行承担65%的责任,太平公路养护公司承担15%的责任,区林业局、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共同承担20%的责任。对李允忠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8062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3天×20元/天);3、营养费为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为11349元(33天×133元/天+87天×80元/天);5、误工费为45000元(270天×179.30元/天,李允忠系货车驾驶员,可参照安徽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79.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其仅主张45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48837.80元(22199元/年×11%×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二次手术费用1800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00元。以上九项合计为213069.20元。
综上所述,太平公路养护公司应赔偿李允忠各项经济损失为31960.38元(213069.20元×15%),区林业局、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共同赔偿李允忠各项经济损失为42613.84元(213069.20元×2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允忠各项经济损失31960.38元;二、被告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允忠各项经济损失42613.84元;三、驳回原告李允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415元,由原告李允忠负担2870元,由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太平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662元,被告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负担883元。
二审中,移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补正说明一份,证明事故路段坠落线路中没有移动公司的通信光缆;证据二、视频一份,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事故发生路段的上空没有移动公司设置的通信光缆。
李允忠质证意见:证据一,当地村委会在事隔两年后出具的补正说明,不能说明事故发生现场的客观真实情况,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视频拍摄时间是2019年3月9日,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9月21日,故不能反映当时案发现场的客观真实情况,也不具有关联性。
太平公路养护公司质证意见:对移动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区林业局质证意见:同李允忠代理人意见,非新证据。
电信公司质证意见:对视频、补正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补正说明的主要内容为,黄山区乌石镇清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3月6日组织相关人员对现场查勘,事故路段坠落的线路(现已修复)未见移动公司通信光缆。因该查勘时间在2017年9月发生事故一年之后,且与该村委会于2017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经核实,坠落在地面的线路属于黄山区电信局和黄山区移动公司”不一致,故本院对补正说明不予采信。证据二,视频拍摄时间是2019年3月9日,不足以证明李允忠托举的线路不含移动公司线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太平公路养护公司、区林业局、移动公司是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天气原因造成公路塌方以及线缆坠落,太平公路养护公司作为塌方施工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李允忠驾车进入事发区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对李允忠的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区林业局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发生塌方后对木材检查站监控杆线进行断电,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在线缆坠落后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该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太平公路养护公司、区林业局、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上诉人黄山市黄山区太平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599元,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负担865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负担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浩之
审 判 员 郑卫东
审 判 员 黄继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余陶然
书 记 员 吴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