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水利工程处

某某与邢台市水利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8民初1077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5月13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东汪镇华庄村。统一信用代码:911305014018829131。
法定代表人:方矿学,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冰、祝小彦,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邢台市水利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753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至付清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我与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下辖的的邢台市水利工程处洺河榆林调蓄工程项目部就永年洺河榆林橡胶坝工程主体清包工施工工程签订了《永年县洺河榆林橡胶坝调蓄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工程项目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附加合同,对止水带安装、泵房、蓄水池粘模的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及附加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完成了施工。被告方于2015年12月30日对我完成的工程量和相应的工程款共计1699646元,零工款72420元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7日对砌砖量及人工费12869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共计向我支付了1309600元,下欠475335元经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辩称,1、本案应该追加刘来起以及永年县水务局参加本案诉讼,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我方中标该项目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刘来起等人,因刘来起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就借用我方的资质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签订了内部施工责任合同,虽然该协议是内部施工责任合同,但是实质上是工程转包协议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刘来起作为分包人,具体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债权债务均由刘来起负责处理,在我方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多次试图与刘来起进行沟通,因为无法联系刘来起本人,导致刘来起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双方之间是否仍存在纠纷均无法进行核实,所以我们认为应该追加刘来起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释,发包人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在办案中永年县水务局是发包人,其与我方之间仍有工程款未结清,所以导致相应的工程款我方也不能给付,因此本案也应当追加永年县水务局参与诉讼。2、根据合同,刘来起应承担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刘来起作为分包人,具体施工的债权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均应当由刘来起等人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刘来起将部分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是没有征得我方同意的,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刘来起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对我方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债务,应由刘来起承担全部的责任。3、因为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所以该工程款并没有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为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所以原告与刘来起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协议,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2、3条的规定原告施工的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因此只有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后才具备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条件。4、我方将工程款支付给刘来起,如果刘来起外面有欠款也应当由刘来起进行处理和支付,并且内部施工协议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劳务、经济等纠纷均由刘来起负责,我方只能在未给付刘来起的工程款之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来起并非我处职工,其对外也无权代表邢台市水利工程处,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也没有经我方同意,我方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本案的债务应当由刘来起负责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举了下列证据:
1、2015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邢台市水利工程处洺河榆林调蓄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永年县洺河榆林橡胶坝调蓄工程施工协议书及附加合同。
2、刘来起、李新开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价款1699646元、零工72420元、砌砖人工费12869元字据共三份。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第一分理处出具的***的交易记录四页,显示刘来起向原告付款七次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16万元,被告向原告付款一次是15万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施工协议书及附加合同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这两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在支付的工程款中只有一笔是被告支付的,是依据刘来起的指示支付的,其他的工程款都是刘来起支付的,说明刘来起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
1、2015年2月3日被告与刘来起、康以强、郭俊国签订的关于永年县洺河榆林橡胶坝调蓄工程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
2、2015年6月2日刘来起所作的关于永年县洺河榆林调蓄工程的情况说明,由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中标的永年县洺河榆林调蓄工程以劳务形式于2014年6月16日与康以强签订内部施工责任合同,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刘来起、康以强、郭俊国三人为共同投资人,三人共担责任和风险,现郭俊国不能投资,康以强后来不再对该项目进行投资,现在承诺该工程所涉及的劳务、经济及法律等纠纷均由刘来起负责。
3、被告与康以强签订的内部施工责任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方提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了关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印章真实性的回复意见,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上印章与被告保留的印章并非同一印章,并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8月5日向邯郸市永年区水利局调取了被告发给邯郸永年区水利局的关于成立“邢台市水利工程处洺河榆林调蓄工程项目部”的所有函件,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0日分别向永年县水利局出具的关于成立“邢台市水利工程处洺河榆林调蓄工程项目部”的函,附“邢台市水利工程处洺河榆林调蓄工程项目部”启用章印模。启用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0日至该工程施工结束。2019年9月23日本院通知被告就以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洺河榆林调蓄工程项目部”印章真伪在2019年9月25日前发表书面意见,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时至今日,被告未予答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下辖的邢台市水利工程处洺河榆林调蓄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永年县洺河榆林橡胶坝调蓄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了工程项目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附加合同,对止水带安装、泵房、蓄水池粘模的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及附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方刘来起、李新开于2015年12月30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相应的工程款共计1699646元,零工款72420元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7日对砌砖量及人工费12869元进行了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共计向其支付了1309600元,下欠475335元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被告方刘来起、李新开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相应的工程款、零工款、人工费等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应追加永年县水利局、刘来起参加诉讼,因刘来起就是被告方的代表,永年县水利局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辩其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刘来起等人,本案的债务应当由刘来起负责偿还,那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对外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753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至付清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竞雄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