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02民初4099号
原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曹铁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
地址:邢台市守敬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方矿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磊、李素霞,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常磊、李素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693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55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以693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辩称:1、从合同备注特别约定处可以看出合同从内容上从单纯的加工定做合同变更为加工定做安装合同。
2、手写内容第五条及格式条款第四条内容变化可以看出,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未交付合格证及质检报告,加工定做安装合同应全面履行,但原告只履行了部分合同,关于货物品质没有提交相应的文件性材料,且大坝袋出现了慢渗水的质量问题。
3、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4、没有达到合同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5、止水带和泡沫板没合同约定,不应仅用催告函催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洺河榆林调蓄工程项目部经协商签订了《橡胶坝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橡胶坝一套及其附属配件,坝高4米,坝长59.4乘3米,颜色为蓝色,合同总额为1410000元。按照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30%,橡胶坝袋到达工地付总金额30%,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10%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另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价值48000元的止水带,35000元的泡沫板,至2015年9月20日安装完毕,试水成功。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只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693000元未支付。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损失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本金55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起,以69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在开庭前提起了反诉,后又自愿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已经履行给付原告部分价款,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在履行中,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只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的693000元价款,被告应予履行。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损失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本金55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起,以69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剩余价款69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5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担负。
审判员 张志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