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
地址:邢台市守敬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方矿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利工程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佳兴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工程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2014年11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橡胶坝加工定做合同》,佳兴公司为我处加工橡胶坝一套及附属配件,总价款1410000元。根据该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30%,橡胶坝袋到达工地后付总金额30%,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处根据合同约定己付款80万元。因佳兴公司未递交产品合格证及质检报告,致使我处工程竣工后至今无法验收,我处在未达到付款条件前拒绝付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佳兴公司无权要求我处支付剩余定作款693000元(含48000元止水带款及35000元泡沫板款),更无权要求赔偿损失。佳兴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合格证复印件,仅是验收材料的一部分,虽加盖其单位公章,但系自己单位出具,无法证明履行合同的橡胶坝系合格产品,产品合格证应该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并附带产品使用说明书。佳兴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上诉人提供具备法律效力的合格证及质检报告。一审法院不查事实真相,有意偏袒佳兴公司,将本应属于佳兴公司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我处,以我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佳兴公司未向其交付合格证为由,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情况下,判决我处支付佳兴公司剩余价款及损失,严重错误,纯属枉法裁判。二、一审判决没有列明我处不服判决上诉的权利,剥夺我处上诉权,有失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明查,依法改判。
佳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向水利工程处交付了产品合格证及质检报告,水利工程处工程是否验收和我公司没有关系,这也不能成为其不付款的理由,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我公司系多年从事定作、加工橡胶坝及其附属配件的公司,并对所加工、定作的橡胶坝指导安装或代理安装。随货交付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本案橡胶坝的合格证、检验报告同样是随货一起交付了水利工程处。也不能成为其拒不付款的理由。在一审双方调解期间,我公司己经给水利工程处邮寄了合格证和检测报告的复印件并加盖了公章,己经为水利工程处合格证、检测报告的遗失提供了帮助,做到了仁至义尽。二、我公司有权对生产的产品即加工定做的橡胶坝出具合格证和检测报告。1、生产厂家对自己生产的产品检验出具合格证这是行业惯例、也是生活常识。我们购买的商品均带有合格证,我公司也不例外。2、我公司也有权对自己的产品检验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与检测报告。经我公司委托,河北省工程橡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在2015年8月19日为我公司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正是我公司为水利工程处定做橡胶坝期间检验,证实此批次生产的橡胶坝质量是合格的。3、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在本案中水利工程处要求提供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无疑增加了我公司的义务,属于无理要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三、一审判决虽未列明不服判决上诉的权利,只是没有提示,并未剥夺水利工程处的上诉的权利。综上所述,我公司己经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水利工程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上级人民法院驳回水利工程处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佳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水利工程处支付定作款693000元;二、要求水利工程处以本金55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以693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诉讼费由水利工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佳兴公司与水利工程处下属的洺河榆林调蓄工程项目部经协商签订了《橡胶坝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佳兴公司为水利工程处加工橡胶坝一套及其附属配件,坝高4米,坝长59.4乘3米,颜色为蓝色,合同总额为1410000元。按照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30%,橡胶坝袋到达工地付总金额30%,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10%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另水利工程处向佳兴公司订购了价值48000元的止水带,35000元的泡沫板,至2015年9月20日安装完毕,试水成功。佳兴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水利工程处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只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693000元未支付。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佳兴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水利工程处承担违约责任。该损失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佳兴公司。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本金55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起,以69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水利工程处在开庭前提起了反诉,后又自愿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水利工程处已经履行给付佳兴公司部分价款,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在履行中,按照合同约定,佳兴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水利工程处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只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的693000元价款,水利工程处应予履行。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佳兴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水利工程处承担违约责任。该损失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本金55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起,以69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剩余价款693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佳兴公司与水利工程处下属的洺河榆林调蓄工程项目部经协商签订了《橡胶坝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佳兴公司为水利工程处加工橡胶坝一套及其附属配件,坝高4米,坝长59.4乘3米,颜色为蓝色,合同总额为1410000元。按照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30%,橡胶坝袋到达工地付总金额30%,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10%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另水利工程处向佳兴公司订购了价值48000元的止水带,35000元的泡沫板,至2015年9月20日安装完毕,试水成功。水利工程处已向佳兴公司支付了部分定作物价款,尚欠693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水利工程处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中,双方约定质量要求、质量标准依据《橡胶坝技术规范》SL227-98标准,该标准要求橡胶坝坝袋制作必须严格保证质量要求,出厂时必须有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有关参数检验报告。佳兴公司称其已向水利工程处提供了橡胶坝袋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系由佳兴公司自行出具,而佳兴公司的检验部门未通过国家计量认证。但是,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资料,属于双方所签加工定作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原则上,一方当事人不得以对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行使履行抗辩权,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因对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而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方可行使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定做方的合同目的是收取、安装质量合格的定作物,承揽方的合同目的是取得定作物价款。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橡胶坝已安装完毕并试水成功,二审审理过程中,水利工程处亦未提出案涉橡胶坝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既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承揽方水利工程处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水利工程处以佳兴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报告为由拒绝支付定作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利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水利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