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水利工程处

某某与邢台市水利工程处、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7民初1770号
原告:**好,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东汪镇华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方矿学,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7月6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甄洪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洪亮、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7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生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借用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资质承包丰南区农牧局发包的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具体是在丰南区王兰庄镇将军庄村修建沟渠清淤25387立方米,修建机耕路11038平方米,修建田间37565平方米。承包后***委托被告甄洪亮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2015年4月28日被告甄洪亮与原告:签订此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8元。沟渠清淤每立方5.68元,原告承包后按签订的合同内容、按时按质完成了修筑工程并经丰南区农牧局,监理单位唐山联发工程招标管理有限公司、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三方验收合格并签字,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款1001324元。被告甄洪亮分多次给付原告工程款834077元,下余177177元便不再给付。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款给付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项目责任承诺书中明确规定该项目由***全面负责,我处不负连带责任;2、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与我处无关,对施工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对此合同不承担责任;3、我处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与原告无任何施工关系;4、该工程款项我处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完毕,该合同已失效,原告不应再用失效的合同要求我处支付工程款。
被告甄洪亮、被告***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程序,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中标丰南区2013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015年1月26日,唐山市丰南区农牧局与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签订《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唐山市丰南区2013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农田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书》。2015年5月26日,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与被告***签订《项目责任承诺书》,约定:***无条件执行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中标承建的上述施工合同全部内容;由***负责组建施工项目部,全面负责施工项目部的成立及项目人员、设备的配备;邢台市水利工程处可根据项目情况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服从对项目的质量、进度、投资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如需刻制本项目公章,承诺项目印章只作为本项目整理工程资料和办理本项目工程款手续使用,其他涉及本项目未由邢台市水利工程处确认的合同、债务均与工程处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担;该项目部由***全面负责管理、自负盈亏,并愿意承担由此形成的所有债务关系;本工程中标合同价款6710131元,***按本工程最终决算总价向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交纳2%管理费用,管理费用依据工程进度款拨付情况按比例提取;***承诺按项目进度款达到合同价款50%后,由邢台市水利工程处按进度拨款暂扣合同价5%安全生产保证金和农民工资保证金,待工程全部结束通过验收后未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及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下拨付给***。在此项工程中,被告邢台水利工程处并未派出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施工,也未投入资金和工程设备。
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2015年将上述工程中的****标段工程以邢台水利工程处丰南项目部的名义承包给原告**好施工。2015年4月28日,被告甄洪亮与原告**好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共计1001324元,该《合同书》加盖了邢台水利工程处丰南项目部印章。被告甄洪亮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3407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7177元。被告***与被告邢台水利工程处签订的承诺书原告并不知情,此合同中原告主要提供的是劳务。
另查明,工程施工完毕后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去被告邢台水利工程处索要剩余款项,三方经协商被告邢台水利工程处当日给付被告***款项,被告***得到款后将原告剩余款项全部给付。同日原告为被告邢台水利工程处出具证明一份,言明****标段被告邢台水利工程处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给付完毕,与被告邢台水利工程处及项目部无任何经济债务纠纷。庭审中被告邢台水利工程处言明***标段的款项于2017年12月21日已给付,让其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付款证明,但至今未予提交,原告并未得到相应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邢台水利工程处丰南项目部的名义将诉争工程承包给原告**好,上述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好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邢台水利工程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承包该工程不具备相应资质,其签订的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属无效。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主张该项目由***全面负责,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不负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与被告处无关,对施工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但上述工程通过原告与邢台水利工程处丰南项目部的合同已经竣工,原告**好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此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故对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称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完毕,该合同已失效,原告不应再用失效的合同要求我处支付工程款,因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庭审后三日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好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邢台水利工程处、***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甄洪亮给付其款项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与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水利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月好工程款177177元;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计1,920元由被告***、邢台水利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