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7民初448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住所地邢台市守敬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方矿学,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洪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9日,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同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作出(2018)冀0207民初448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5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3357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签订《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唐山市丰南区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钱营镇项目一区、项目二区标段(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合同书》,该合同书是2015年工程补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修建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承揽的机耕路18200平方米、田间路68258.1平方米、标志牌2个,以上仅供参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价款为机耕路与田间道路均为18元/平方米;签订合同后5日内入场施工,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施工到50%时,工程款拨付到35%,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结清尾款。原告于2015年6月开始施工,截至2015年12月8日竣工,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田间路、机耕路86条,总长度26845.6米,面积82805.8平方米,总造价1490504.4元。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截至2017年8月,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154746.4元,尚欠33575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辩称,我单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唐山市丰南区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由我单位中标,2015年1月26日与丰南区农牧局签订施工合同,后我单位与***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项目责任承诺书》,约定:由***向我单位交纳工程价款的2%作为管理费用,其余款项由***作为施工管理费用支出。在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所需原材料的采购、组织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等全部事宜由***负责施工管理工作,该工程成本费用的支付等工作,由***负责,我单位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工作。项目承诺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该项目由***全面负责管理、自负盈亏并自愿全部承担由此形成的所有债务关系。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完工后不得有外欠帐,发生外欠账款应该由***负责处理;2.原告与被告*洪亮签订的施工合同盖有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丰南项目部印章,《项目承诺书》明确约定印章只作为本项目整理工程资料和办理工程款手续使用,其他涉及未有我单位确认的合同、债务与我单位无关,造成的损失由***承担。被告*洪亮不是我单位职工或项目部成员,被告*洪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个人行为,与我单位无关;3.竣工后被告***与原告代理人***到我单位索要工程款,***称用于给付***、***的工程款。我单位明确告知***、***只能给付***,再由***、*洪亮给付***。我单位征得***、***同意后将该次工程款给付***,***明确表示***、*洪亮拖欠的工程款已经在本次拨款中给付,与我单位无任何债务纠纷。因此,诉争欠款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单位无关;4.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未发生施工关系,未发生工程款支付关系。我单位工程款支付只针对***。
被告***未作答辩,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与被告*洪亮合伙经营管理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中标合同工程。
被告*洪亮未作答辩,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与被告***合伙经营管理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中标合同工程。
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程序,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中标丰南区2013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015年1月26日,唐山市丰南区农牧局与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签订《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唐山市丰南区2013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农田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丰南区钱营镇、大新庄镇、王兰庄镇共11个行政村(钱营镇7个);工程性质为铺设地下防渗管道、沟渠清淤、修建机耕路、田间路和标志牌;工程造价6710131.25元。2016年12月26日,唐山市丰南区审计局作出丰审基报(2016)248号审计报告,确定上述工程于2016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要求唐山市丰南区农牧局按审计核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6419600.99元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唐山市丰南区农牧局已按审计报告将全部工程款6419600.99元支付给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
2015年5月26日,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与被告***签订《项目责任承诺书》,约定:***无条件执行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中标承建的上述施工合同全部内容;由***负责组建施工项目部,全面负责施工项目部的成立及项目人员、设备的配备;邢台市水利工程处可根据项目情况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服从对项目的质量、进度、投资等方面的管理要求;如需刻制本项目公章,承诺项目印章只作为本项目整理工程资料和办理本项目工程款手续使用,其他涉及本项目未由邢台市水利工程处确认的合同、债务均与工程处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担;该项目部由***全面负责管理、自负盈亏,并愿意承担由此形成的所有债务关系;本工程中标合同价款6710131元,***按本工程最终决算总价向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交纳2%管理费用,管理费用依据工程进度款拨付情况按比例提取;***承诺按项目进度款达到合同价款50%后,由邢台市水利工程处按进度拨款暂扣合同价5%安全生产保证金和农民工资保证金,待工程全部结束通过验收后未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及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下拨付给***。工程结束验收后至今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尚有4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
被告***与被告*洪亮合伙经营管理上述中标工程。
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2015年将上述工程中的钱营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1月7日,唐山市丰南区审计局作出《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对上述工程中的钱营标段(钱营镇一、二区)田间路、机耕路、地下防渗管道工程进行审计,确定: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田间路、机耕路86条,总长度26845.6米,面积82805.8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地段工程竣工后,2016年6月,被告*洪亮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机耕路与田间路18元/平方米,该《合同书》加盖了邢台水利工程处丰南项目部印章。被告*洪亮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154746.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5758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唐山市丰南区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农田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书、项目责任承诺书、合同书、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洪亮将诉争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并无资质,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洪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但上述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施工人请求被告*洪亮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洪亮合伙经营管理诉争工程项目,对于上述合伙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40万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5758元;
二、被告邢台市水利工程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6元,减半收取计3168元,由被告***、*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国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