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唐苑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新兴生态(河北)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唐苑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8民初2945号
原告:陕西唐苑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静,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兴生态(河北)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义龙,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唐苑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唐苑公司)与被告新兴生态(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陕西唐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新兴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唐苑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984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831.7元(以39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2年1月25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23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的XX大道北段、XX中学中学南侧规划路富平城区市政道路绿化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目前工程已完工且养护期已届满。根据最终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4884632.57元。截至目前,剩余398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新兴生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与被告公司联系,其表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欠付款金额无异议,目前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愿意与原告协调解决此事。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富平县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承继补充协议》;3、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证明1、被告曾用名为河北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被告承包的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的XX大道北段、XX中学中学南侧规划路富平城区市政道路绿化工程事宜达成合意。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第二组:1、施工现场图片;2、验收申请书;3、安徽水利富平项目工程决算单。证明原告按照《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截至目前该项目养护期已经结束。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与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
第三组: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转账记录截图;2、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对涉案项目实际施工完毕,且已结算完毕。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也已经向被告交付全部发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新兴生态公司未递交证据。
根据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富平县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分包范围为XX大道北段、XX中学中学南侧规划路绿化工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富平城区市政道路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XX大道北段、XX中学南侧规划路,工程内容为景观绿化工程全套施工图纸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明确的全部内容及发包人要求完成的其他内容。合同总价暂定为740万元(具体工程造价以工程结算为准)。双方合作模式为:1、乙方(原告)在合作期间以甲方(被告)项目经理部名义独立负责项目运营,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包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管理费上缴系数:按工程总价款的6%(其余有关工程税费由乙方自行负担)比例上缴。4、如该合作项目的项目经理被锁定,则乙方需支付项目经理使用费用,费用按月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被告)每次收到工程款后,根据双方约定扣除管理费、税金(不含预缴税款)和合同第五条及第七条规定金额外,其余款甲方无权滞留或挪用此工程款。原告施工结束后,2020年7月7日,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兴生态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出具决算单,载明累计结算金额为4884632.57元。2021年7月13日,被告新兴生态公司向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载明,涉案项目“2018年11月8日进场施工,2019年4月20日施工完成,按照合同约定的两年养护期,养护时间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结束。现养护期已结束,特向贵公司申请尽快对该项目安排交工验收事宜。”2022年1月24日,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4884632.57元工程款向被告新兴生态公司支付完毕。依据合同约定扣除税款43619.4858元、扣除管理费293077.9542元、扣除经理挂靠费24000元后,被告新兴生态公司应支付原告4523935.13元工程款,其中被告向原告付款以及按照原告指示向案外人付款共计4125535.13元,下欠398400元工程款未付。另查明,2020年4月21日被告公司名称由“河北绿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兴生态(河北)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被告新兴生态公司将其与案外人分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结合本案,原告陕西唐苑公司对涉案工程实际完成了施工,并经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新兴生态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389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1月25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被告于2022年1月24日收到最后一笔案涉工程款后应及时支付原告却未支付,应自2022年1月25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保全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新兴生态公司应支付原告陕西唐苑公司工程款39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8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兴生态(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唐苑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8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唐苑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被告新兴生态(河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丽
人民陪审员  徐连城
人民陪审员  樊天赦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乐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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