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3711号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延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瑶,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358号广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润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222号南京市奥体体育科技中心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国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毅青,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旌亦,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天津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电南京分公司)、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电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天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瑶、被告江苏广电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被告江苏广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毅青、王旌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天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传播电影《二次曝光》(以下简称涉案作品);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 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独占取得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原告发现被告江苏广电南京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手机客户端“宜兴云媒体”上,传播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述涉案影片。被告江苏广电南京分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影片在其平台播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江苏广电南京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广电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江苏广电公司承担,据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江苏广电南京分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侵权手机APP“宜兴云媒体”,开发及运营主体均为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有线宜兴分公司”),并非本案二被告。江苏有线宜兴分公司已于《回复函》中明确,手机APP“宜兴云媒体”由其运营,该软件测试、上架、下架等也由其负责。被告仅负责南京部分地区有线电视网络建设、管理和经营,“宜兴云媒体”在内的宜兴有线电视业务,由当地有线电视经营主体开发、运营;从内容上看,本案所涉“宜兴云媒体”可以与宜兴当地电视机机顶盒绑定,观看本地电视台和新闻,应当由宜兴当地运营有线电视业务的主体开发、运营。2.各手机APP应用市场,对该软件的信息展示都只由手机APP的运营者提供,应用市场本身不具备对相关信息进行认证的资质,无法保证信息正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认定侵权主体。第一,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中,“宜兴云媒体”在苹果手机APP应用市场所显示的信息不完整、不一致,甚至前后矛盾。第二,目前“宜兴云媒体”手机APP的版本在苹果手机应用市场、华为应用市场、应用宝(腾讯)上的版本均为1.5.0版,但各应用市场显示的信息也不相同。目前不论通过任何应用市场,下载“宜兴云媒体”手机APP,打开该软件后页面显示“江苏有线宜兴分公司版权所有”,并非二被告。3.“宜兴云媒体”作为一款手机软件,本身不具有内容,内容由软件运营商添加、删减,因此,即便软件开发者,也并非侵权主体,而应当是软件运营者;被告既非开发者、又非运营者。原告在明知被告既不是软件开发者、又不是软件运营商的情况下起诉被告,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为侵权主体,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江苏广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江苏广电南京分公司,并主张江苏有线宜兴分公司的总公司是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交了片尾署名截图。2012年9月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涉案作品出品单位为北京劳雷影业有限公司、峨眉电影集团、广东润视影音制作有限公司。2012年9月29日,峨眉电影集团、广东润视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的涉案电影的所有著作权以独占专有地授予北京劳雷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劳雷影业有限公司有权将该电影的上述全部权利以独占专有的形式及其他形式转授权给第三方,同时认可该第三方的再转授权行为。北京劳雷影业有限公司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就涉案电影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9日。2012年9月10日,北京劳雷影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影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予乐视天津公司,授权使用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维权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至授权使用期限届满为止。原告提交百度百科打印件证明涉案作品传播范围广、知名度高。江苏广电南京分公司与江苏广电公司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同时要求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核实。
为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交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339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通过其运营的客户端“宜兴云媒体” APP传播涉案作品,供公众点击播放。江苏广电南京分公司与江苏广电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发表质证意见:“宜兴云媒体”在苹果手机APP应用市场所显示的信息不完整、不一致。公证书第11条,开发者为“江苏省广电有线…”,显示不完整,不能据此认定侵权人是二被告。公证书第28页,显示开发商为“JIANGSU BROADCASTING CABLE
INFORMATION NETWORK CORP.LET”,与所跳转“开发人员网站”“njcatv.net”不一致。原告公证书第38页(手写体55页)“关于宜兴云媒体”显示“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无…”,“公司网址:www.wxcatv.com”,该未显示完成的名称及公司网址,与二被告不符;可以看出手机
APP应用市场显示的信息错漏百出,不能据此认定侵权主体。二被告同时主张公证书第38页(手写体55页)显示“客服电话: 96296”,该电话为江苏省所有有线电视业务的统一客服号码,并非二被告所特有,并不能根据电话认定具体软件运营者。原告公证书第39页(手写体56页),“宜兴云媒体”
APP首页左上角显示“江苏有线宜兴分公司”。对此,本院在诉讼中扫描公证书第38页(手写体55页)下载APP后首图显示“JSCN江苏有线宜兴分公司”字样。
江苏广电公司与江苏广电南京分公司还提交了江苏有线宜兴分公司回函证明APP“宜兴云媒体”的开发者是江苏有线宜兴分公司。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广电公司与江苏广电南京分公司提交APP“宜兴云媒体”在应用宝软件和华为应用市场的信息截图,证明涉案APP的开发者是江苏有线宜兴分公司。原告认为涉案APP在应用宝软件上已经于2017年11月下架,认可涉案APP在华为应用市场中截图的真实性,但主张并非同一版本,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江苏广电公司与江苏广电南京分公司还提交了涉案APP的截图,显示该APP的版权所有者是江苏有线宜兴分公司。江苏广电公司与江苏广电南京分公司提交的企查查截图,证明网站www.wxcatv.com的所属公司为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乐视天津公司对企查查信息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乐视天津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二,江苏广电公司与江苏广电南京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江苏广电南京分公司与江苏广电公司虽不认可乐视天津公司提交涉案作品的权属证据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反证。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如无相反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涉案作品权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涉案电视剧片尾署名及相关授权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乐视天津公司取得了涉案影视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享有维权权利。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乐视天津公司提交的(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3399号公证书中:“宜兴云媒体”在苹果手机APP应用市场所显示开发者为“江苏省广电有线…”,该信息并不完整。公证书第28页,显示开发商为“JIANGSU BROADCASTING CABLE INFORMATION NETWORK CORP. LET”,与所跳转“开发人员网站”“njcatv.net”不一致。而公证书第38页(手写55页)“关于宜兴云媒体”显示“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无…”。在公司网址处显示www.wxcatv.com,二被告主张经企业信息查询该网址为所属公司为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公证书第39页(手写56页)在“宜兴云媒体”
APP首页左上角亦显示“江苏有线宜兴分公司”。另,“宜兴云媒体”APP的版本在苹果手机应用市场、华为应用市场、应用宝(腾讯)上的版本均为1.5.0版,但各应用市场显示的信息均不相同。由此可见,乐视天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宜兴云媒体”APP的开发与运营主体为江苏广电公司与江苏广电南京分公司。故乐视天津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伊 然
审 判 员 贺 诚
审 判 员 孙 磊
二○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侯荣昌
书 记 员 高雨欣
书 记 员 郭锦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