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创园运粮河西路101号江苏有线三网融合枢纽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204(TG第105号)。
法定代表人:于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777(A9)幢及连廊。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电)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津0319民初8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广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江苏广电是领权播放,不构成对**公司的侵权。江苏华博在线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博公司)系江苏广电全资子公司,同时也是内容提供商。涉案作品《盗马记》系由上海仁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仁视公司)授权播出。2.**公司主体不适格。**公司提交的权属证据证明是视频播放窗口的截图,是自行制作和截图的,并非任何官方机构出具的证明,也未见任何公章,不能作为本案作品权属的证明。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4.**公司公证取证的委托代理人和本案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不应采信**公司提交的公证书。
**公司辩称,1.江苏广电在涉案“江苏有线”(无锡地区)传输涉案作品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授权,侵害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江苏广电一审中仅提交了上海仁视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但未提交上海仁视公司的授权来源,无法判断其授权的合法性。**公司并未将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授予上海仁视公司。2.**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身份适格。涉案作品《盗马记》的片头截图可在各视频网站查询勘验,且**公司一审提交了授权书等证据。3.一审判赔金额合理,不存在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支撑的情况。4.**公司公证取证过程符合公证程序且整个公证过程通过录音录像保全,取证视频连贯。请求驳回江苏广电的全部上诉请求。
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述称,同意江苏广电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广电、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在“江苏有线”(无锡地区)电视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盗马记》的在线点播服务;2.判令江苏广电、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9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及差旅费531.64元,其余为律师费),共计200000元;3.判令江苏广电、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公司的权利来源
涉案作品记载的联合出品人为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影业集团有限公司、银都机构有限公司。2014年2月20日,安乐影片有限公司、银都机构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电影〈盗马记〉授权书》,授权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独家处理该片在中国大陆、全世界地区的所有发行及版权事宜,并有权利转授权其它第三者。同日,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和**影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电影〈盗马记〉授权书》,授权**公司自该电影公映之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独占性享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以下各项著作权权益(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盗版维权权益。
二、本案被诉侵权事实
申请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1月18日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申请对2020年9月23日使用实时保APP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取证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操作过程显示:取证人员进入翠屏国际精装公寓2102号房间后展示了机顶盒正反面及背面接口处,显示机顶盒正面印有“江苏有线”字样,机顶盒背面接口处除信号线、HDMI线与电源线外无其他外接设备。随后展示电视遥控器与机顶盒遥控器,显示机顶盒遥控器正面印有“江苏有线”字样。打开电视后将信号调至HDMI2,显示无信号,使用正面印有“江苏有线”字样的遥控器打开机顶盒后,电视机播放开机广告后进入江苏有线首页,画面左上角显示江苏有线文字及logo。首页设有频道、点播、特色、专区、无锡等多个分区。进入系统设置,查看相关信息。进入搜索区,在搜索栏输入“DMJ”,搜索结果为“盗马记”,点击搜索结果,页面显示涉案作品海报、导演、主演、片长及介绍等信息,点击“播放”,并在播放过程中拖动进度条,画面发生相应跳转.......在播放其他作品过程中取证人员拔出机顶盒上的白色信号线(宽带同轴电缆),电视页面停止播放,显示“友情提示:信号线脱落,将自动退出”,重新插回后,电视机回到搜索结果详情页。取证人员拔出电视机与机顶盒相连的HDMI线,电视黑屏显示“无信号”,重新插回后回到播放页面。取证人员拔出机顶盒电源线,电视屏幕为黑屏显示“无信号”,接回电源线后重新播放开机广告进入首页。从首页进入频道,进入CCTV-13,显示当前时间为11:12。江苏广电、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认可取证作品与权利作品一致性。
三、江苏广电、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抗辩事实
江苏广电、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提交了江苏华博公司的企业信息、成立声明以及授权书,主张江苏华博公司为江苏广电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内容运作,已取得案涉作品内容授权。江苏广电、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授权人为上海仁视公司,授权期限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就案涉作品的授权链条,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公司陈述就涉案作品并未向上海仁视公司授权。
四、案件其他事实
**公司提交的江苏广电的微信公众号截图显示,江苏广电是在整合全省广电网络资源的基础上,主要从事广电网络的建设运营,广播电视节目传输、数据宽带业务以及数字电视增值业务的开发与经营。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官网关于公司概况的介绍,公司主要业务是承担无锡城乡有线电视网络的规划、开发、建设、安装、传输、维护、收费、管理等任务,提供有线电视收视服务以及互动电视、高清电视、有线宽带、数据专线、收视付费等多种业务和服务。**公司据此主张江苏广电、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共同运营涉案平台。江苏广电、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自述双方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各地的平台由各地分公司运营,江苏广电负责管理各地分公司。本案中,江苏广电、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对**公司起诉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江苏广电、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3.如构成侵权,**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是否能得到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著作权人可以依法授权他人行使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本案中,**公司提交的材料证实其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现仍在授权有效期内。江苏广电、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提出相反抗辩,但并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江苏广电、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平台向用户提供案涉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其行为未经天津**公司许可,故案涉平台的运营者侵犯了**公司对案涉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从**公司的公证取证过程看,机顶盒上标识有“江苏有线”字样,打开机顶盒进入点播的主界面显示有“江苏有线”图标。江苏广电、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的公众号、官网中对于“江苏有线”、无锡地区的有线运营均做了介绍,且一审庭审中江苏广电、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对其主体适格性不持异议。江苏广电、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涉案平台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影片,共同侵害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江苏广电、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关于授权的抗辩,因上述授权文件链条不完整,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公司申请撤回,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照准。关于赔偿金额和合理开支。根据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考虑涉案影片的性质、首播时间、市场价值与社会影响,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地域范围等因素,结合**公司确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等具体情节,酌定江苏广电、江苏广电无锡分公司的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4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天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由被告江苏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共同负担25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主体;2.江苏广电是否侵害了**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3.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其自2014年3月21日起经授权独占性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各项著作权权益,包括转授权及打击盗版维权权益。在江苏广电未提供相反证明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司享有涉案作品授权期限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中江苏广电对其通过涉案平台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影片的行为不提出异议。江苏广电在一审中虽提交了江苏华博公司的企业信息、成立声明以及上海仁视公司的授权书,但不足以形成完整的授权链条用以证明江苏广电对涉案作品享有合法授权,故可以认定江苏广电未经许可通过涉案平台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江苏广电关于其属于领权播放,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公司一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市场价值与社会影响、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侵权方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公司确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江苏广电对**公司的公证取证行为提出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江苏广电不能证明本案公证取证程序、内容存有瑕疵或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提交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涉案公证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广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