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0276号

原告: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科实大厦B座6层A-1号。

法定代表人:郭宇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63号院7号楼12层1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百成,董事长。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任立明,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与被告北京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浩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纲,被告浩宁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浩宁达公司向我方支付拖欠的货款197 9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 197 94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浩宁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我方与浩宁达公司签订六份《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2、×3、×4、×5、×6,约定由我方提供约定的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浩宁达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6月30日,我方与浩宁达公司对所涉及经济往来账项进行对账,浩宁达公司确认拖欠我方货款197 940元。在我方多次催要下,2015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浩宁达公司确认拖欠我方货款197 940元未付,承诺自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将剩余款项全部本息全部还清。同时承诺如未按承诺还清所欠我方合同款,则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百分之二标准向我方支付利息。如该还款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由我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方多次催要,对方同意还款,但至今仍拖欠货款。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浩宁达公司认可纵横公司起诉状的事实,承认纵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称因为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钱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浩宁达公司承认原告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97 9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97 940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元(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浩宁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昕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