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号科实大厦**座**层**-**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纵横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兴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曾为纵横兴业公司职工,2011年12月31日出辞职,从2012年4月起,***并未向纵横兴业公司主张过拖欠工资一事。现仲裁基于***一直向纵横兴业公司的监事***催要过工资而裁定仲裁时效中断,并据此裁决纵横兴业公司向***支付工资18000元,纵横兴业公司对此不服,纵横兴业公司认为,***和***几乎是同时离职,且在2012年4月***向纵横兴业公司主张工资时是知晓***已经自纵横兴业公司处离职了,***此后并非纵横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且***的监事身份也并非是纵横兴业公司的高管,所以,纵横兴业公司认为,***向***主张不等于在此期间向纵横兴业公司主张了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现纵横兴业公司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纵横兴业公司无须向***支付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18000元。 ***在一审中答辩称:纵横兴业公司尚欠***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事实是存在的。***不同意纵横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1年2月入职纵横兴业公司,其每月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自纵横兴业公司处离职。庭审中,纵横兴业公司认可其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工资尚未支付,但称当时之所以未向***支付上述工资的原因在于其公司管理混乱,其公司的原总经理***为了让员工离职而不支付工资,并称***现向其公司主张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对此,***称其一直向纵横兴业公司主张上述工资,并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自2012年1月1日***从纵横兴业公司离职至今(2014年1月9日),***一直不断的跟我(***)催要公司拖欠其本人的三个月工资及各项费用(每月至少主张一次)。因公司原因,至今尚未支付。特此证明。纵横兴业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并称***于2012年4月已从其公司处离职。另,***原为纵横兴业公司的总经理,其于2012年4月自纵横兴业公司处离职,同时,经查,***现仍为纵横兴业公司的股东。 ***以要求纵横兴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差旅费、奖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纵横兴业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11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18000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纵横兴业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京海劳仲字(2014)第463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纵横兴业公司认可***在其公司处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而工资仅向***支付至2011年9月30日,纵横兴业公司虽称***现主张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但根据***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明显示,***一直就上述工资事宜在向纵横兴业公司的原总经理且现仍为其公司股东的***主张,而纵横兴业公司对***所写证明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基于***在纵横兴业公司处的特殊身份,***就上述期间的工资一直在向***主张,就应视同为其一直在向纵横兴业公司主张,故***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要求纵横兴业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该数额,法院将依据***每月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一万八千元。 纵横兴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纵横兴业公司无须向***支付18000元工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于2011年12月31日离职,***于2012年4月离职。***离职后就不再是纵横兴业公司的员工,其所有的个人行为仅仅代表个人,不能代表纵横兴业公司,***向***主张工资不等同于在此期间向纵横兴业公司主张了工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提起劳动仲裁的时效已经过了三年,纵横兴业公司不应再向***支付费用。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纵横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2011年2月入职纵横兴业公司,月工资标准6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从纵横兴业公司离职。双方均认可纵横兴业公司未向***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工资。***要求纵横兴业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欠付的工资,纵横兴业公司则主张***就其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认为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原纵横兴业公司总经理,现为该公司股东的***的证明,主张其就纵横兴业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宜一直在向***主张相关权利。***出具的上述证明可以印证***的上述主张,且纵横兴业公司对***所写证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可。考虑到***在纵横兴业公司的相关身份,***就上述期间的工资一直在向***主张,本院应视为***一直在向纵横兴业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在本案中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纵横兴业公司上诉主张关于***出具上述证明的行为,仅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纵横兴业公司,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要求纵横兴业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此项判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纵横兴业公司要求不向***支付上述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