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5-2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5884

原告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科实大厦B6A-1号,注册号110108006697743

法定代表人郭宇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星利,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426日出生。

原告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兴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5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星利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兴业公司诉称,***曾为我公司职工,20111231日出辞职,从2012年4月起,***并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拖欠工资一事。现仲裁基于***一直向我公司的监事郝x催要过工资而裁定仲裁时效中断,并据此裁决我公司向***支付工资18 000元,我公司对此不服,我公司认为,郝x和***几乎是同时离职,且在20124月***向我公司主张工资时是知晓郝x已经自我公司处离职了,郝x此后并非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且郝x的监事身份也并非是我公司的高管,所以,我公司认为,***向郝x主张不等于在此期间向我公司主张了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现我公司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1年10月至201112月的工资18 000元。

***辩称,纵横兴业公司尚欠我2011101日至2011年1231日期间工资的事实是存在的。我不同意纵横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于20112月入职纵横兴业公司,其每月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于201112月31自纵横兴业公司处离职。庭审中,纵横兴业公司认可其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1年930日,2011年101日至2011年1231日的工资尚未支付,但称当时之所以未向***支付上述工资的原因在于其公司管理混乱,其公司的原总经理郝x为了让员工离职而不支付工资,并称***现向其公司主张201110月12011年1231日的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对此,***称其一直向纵横兴业公司主张上述工资,并为此向法庭提交了郝x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自20121月1***从纵横兴业公司离职至今(2014年19日),***一直不断的跟我(郝x)催要公司拖欠其本人的三个月工资及各项费用(每月至少主张一次)。因公司原因,至今尚未支付。特此证明。纵横兴业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并称郝x于20124月已从其公司处离职。另,郝x原为纵横兴业公司的总经理,其于20124月自纵横兴业公司处离职,同时,经查,郝x现仍为纵横兴业公司的股东。

***以要求纵横兴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差旅费、奖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纵横兴业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11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18 000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纵横兴业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京海劳仲字(2014)第463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纵横兴业公司认可***在其公司处工作至20111231日,而工资仅向***支付至2011年930日,纵横兴业公司虽称***现主张2011年101日至2011年1231日的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但本院认为,根据***向法庭提交的郝x的证明显示,***一直就上述工资事宜在向纵横兴业公司的原总经理且现仍为其公司股东的郝x主张,而纵横兴业公司对郝x所写证明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故本院认为,基于郝x在纵横兴业公司处的特殊身份,***就上述期间的工资一直在向郝x主张,就应视同为其一直在向纵横兴业公司主张,故***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要求纵横兴业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01日至2011年12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该数额,本院将依据***每月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一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一万八千元。

如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娜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