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5-2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5884号
原告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科实大厦B座6层A-1号,注册号110108006697743。
法定代表人郭宇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星利,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兴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星利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兴业公司诉称,***曾为我公司职工,2011年12月31日出辞职,从2012年4月起,***并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拖欠工资一事。现仲裁基于***一直向我公司的监事郝x催要过工资而裁定仲裁时效中断,并据此裁决我公司向***支付工资18 000元,我公司对此不服,我公司认为,郝x和***几乎是同时离职,且在2012年4月***向我公司主张工资时是知晓郝x已经自我公司处离职了,郝x此后并非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且郝x的监事身份也并非是我公司的高管,所以,我公司认为,***向郝x主张不等于在此期间向我公司主张了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现我公司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18 000元。
***辩称,纵横兴业公司尚欠我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2月入职纵横兴业公司,其每月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于
***以要求纵横兴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差旅费、奖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纵横兴业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11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18 000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纵横兴业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京海劳仲字(2014)第463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纵横兴业公司认可***在其公司处工作至
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二O
如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纵横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娜
二O
书 记 员 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