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湘0024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株洲市风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株洲市,原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雄伟,男,被告单位原工程部部长,现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汉族,原株洲市风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户籍所在地为株洲市,现住株洲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被刑事拘留;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7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株洲市风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的同案犯朱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在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朱某挪用公款案目前在补充证据,该案在延期审理过程中,朱某挪用公款案补充的证据也是***挪用公款案的定罪依据,故需等朱某挪用公款案的证据补充到位后,本案才能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对被告人***中止审理。
审判员谭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龙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