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8民初6924号
原告:郑州海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D8楼1-3层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1663423F。
法定代表人:荆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64年3月10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郑州海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户用空调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并安装家用空调,总价款12万元,安装地点在迎宾路与田园路向西50米北大河龙城三期13号楼。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12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央空调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27日,原告郑州海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户用空调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并安装家用空调,总价款1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31日通过刷pos机的形式共计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于2010年4月份将空调安装完毕。剩余2万元货款,经原告公司的人员多次催要,并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向被告优惠600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还款2000元,还剩12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完毕,被告还欠12000元货款未付,有合同、记账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款12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9年6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海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空调款12000元,并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 王文英
人民陪审员 马 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英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