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08民初2763号
原告:郑州海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2号D8楼1-3层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1663423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彬,女,汉族,成年,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郑州海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户用空调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购买并安装家用中央空调,总价款12万元,安装地点在迎宾路与田园路向西50米路北大河龙城三期13号楼。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被告仍欠12000元未支付,并且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中央空调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显示被告苏彬的公民身份号码为,但本院在公安机关无法查询到该身份信息。后本院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查询得知苏彬的公民身份号码为,无法确认其系本案被告苏彬。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海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