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豫0191民初11602号
原告:郑州海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海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郑州海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169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8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为11328元,止付清之日),暂计2130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合同》,合同施工已结束且验收完毕,工程最终价款为1895881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总价款95%即1801022元,被告应约支付其中部分工程款后,被告依据《进度工程款申请表》于2016年1月18日确定应付进度工程款411697元,随后被告仅支付了210000元,下欠201697元原告多次请求支付,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已影响了原告正常和工人工资发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郑州海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九万四千七百九十元零四分,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郑州海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关于该案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其他纠纷。
三、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七元五角,由原告郑州海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