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银虹泵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9-04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保定银虹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庆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保定银虹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风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银虹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银虹泵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水泵制造企业,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泵,因未付清货款,分别给原告打下欠条三张,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共欠款1162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共偿还15000元,尚欠10129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拒绝还款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12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在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货款,不存在拒不偿还。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的欠条,但其只表示该批货物的价值,双方最终的欠款数额尚需对账结算。1、从2006年双方确立代售关系,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徐水县代售田力牌水泵的唯一经销商。被告为原告开拓市场,并约定凡是徐水县(不包括史各庄)的客户到原告处直接购买水泵,无论是否经被告介绍都要给被告返利。经被告粗略统计,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返利款大约6万元,该款项尚未对帐结清。2、2013年9月24日被告将质量不合格的7台水泵退还给原告,货款尚未返还被告;并且被告处还有十几台不合格的代销水泵,经通知原告尚未取回并退还货款。3、双方约定由被告长期为原告代销,不得无故解除代理关系。但2013年底原告已经停止向被告供货。原告生产的田力牌水泵是由被告长期努力开拓的市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属于严重违约,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再者,双方约定代销水泵的保质期为销售后的一年,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预留货款10%的质保金,待到质保期之后支付,所以该笔款尚未到期,应核算后在总标的中核减。被告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账目来核实欠款数额后双方清结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生产水泵的企业,被告从事销售水泵生意。2006年原告将经营的门市转让给被告,经双方清点库存,由被告列表造册并标明每个产品的价格后,被告在列表上书写“欠条”二字,经核对货款累计为44220元,另有一台电动排污泵在列表中未标明价格,原告称当时约定价格是200元,被告否认,称双方未约定,现泵还在该处存放。201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重新给原告更换欠条。
自2006年开始,被告除接手上述货物外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泵。2010年9月12日经双方核对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19日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589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2010年1月1日-2010年8月19日共计欠款58900元(伍万捌仟玖佰元整),***,2010年9月12日”。2013年9月1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水泵,经结算货款为12970元,被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银虹泵厂货款共计12970元(壹万贰仟玖佰柒拾元整),***,2013年9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剩余货款未还。
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送到原告处50/65-1.3KM型新水泵1台,单价1530元;0/39-7.5KM新水泵1台,单价1280元;50/26-5.5KM新水泵1台,单价1100元;50/30-5.5KM新水泵1台,单价1100元;40/30-9.2KM新水泵1台,单价1470元;40/91-17KM旧水泵1台(电机已烧);20/78-7.5KM旧水泵2台(其中一台电机已烧)。原告对被告送去上述不同型号的水泵数量认可,称是被告送去修理的,同意被告在其处的5台新水泵按出厂价抵销货款,其余3台旧水泵不同意抵销货款,要求被告拉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台新水泵的价格认可。另外,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夹板3个,单价35元,共计140元,被告要求抵销货款,原告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3张欠条、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收泵凭证1张、原告购买其夹板单据1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被告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未标价的一台电动排污泵按200元给付价款,因双方未约定该泵的价格,且被告不认可,故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的5台新水泵和原告购买被告的夹板3个双方同意抵顶货款,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双方是代销关系,原告应扣减应给自己返利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银红泵业有限公司货款94470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银红泵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风景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潘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