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莘县颖泰化工有限公司、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莘县颖泰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古云镇潘庄村氯碱厂北邻。
法定代表人:刘发政,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盐塔路。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莘县颖泰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5民初1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莘县颖泰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5民初18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处理。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也是异议人所在地聊城市莘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本案明确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法院。2014年5月28日、7月2日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对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有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本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南省濮阳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河南颖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从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就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证据不足,首先原告没有提交发票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也未经庭审质证;其次,本案所欠货款也不能证明该款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该款不是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合同所涉及的货款。因此根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本案涉及欠款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应按照原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的相关约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7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有约定管辖条款,应以该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询问中明确表示该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未针对该两份合同提起诉讼,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本案争议与该两份合同的直接关联,因此不应以该两份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河北省盐山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栗保东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温丽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冯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