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与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31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盐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6181347C。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洪岭,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董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83061058Q。
法定代表人: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鸿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岭、被告(反诉原告)鸿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龙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1,496元及利息(以231,49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蒸汽管道补偿器。合同约定了补偿器型号、技术要求、单价等内容,货款最后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的供货要求,提供了被告所需各型号补偿器113件,总货款731,496元。按照合同8.1条的约定,被告至迟应在设备运行两年后交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现被告的设备运行已经超过两年,但是被告至今只支付给原告货款50万元,仍有231,496元的货款没有给付。
被告鸿阳公司(反诉原告)辩称:一、对本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因鸿阳公司向龙润公司所购买的补偿器在保修期内损坏,且龙润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鸿阳公司有权按照约定拒付货款。鸿阳公司于2016年9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向龙润公司购买补偿器并用于薛城区工业园蒸汽管网工程。2018年7月12日,该蒸汽管网工程出现泄漏现象,经鸿阳公司排查系龙润公司所出售的补偿器损坏所致,鸿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联系龙润公司后,龙润公司经派员核实确认确系补偿器损坏所致,但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承担维修和更换义务,鸿阳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进行抢修并修复。按照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该补偿器质保期为不少于24个月,免费保修期为60个月,在质保期内,龙润公司应对该补偿器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处理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对所有正常使用范围内的损坏均要免费维修。同时《采购合同》第8.1条约定:“剩余20%作为质保金,待运行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无息)”,第10.3条约定:“如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保修期内维护不及时,每延误一天扣10%质保金”。第12.5条也约定,如龙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要求,鸿阳公司有权采取补救措施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并有权向龙润公司追偿损失。可见,双方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应认定为在合同标的出现质量问题时,鸿阳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因为龙润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和更换义务,鸿阳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并要求龙润公司赔偿损失。三、鸿阳公司无需向龙润公司支付利息。首先,合同第8.1条约定,货款中20%为质保金,质保金是在运行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龙润公司主张按照2018年8月29日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12.2条“鸿阳公司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按拖欠款额的银行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只有在鸿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时才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龙润公司所提供的补偿器在2018年7月12日出现质量问题时,尚在质保期之内,鸿阳公司并未无故拒不付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四,龙润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鸿阳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在本案涉及货款中扣除因2015年供应货款中存在质量问题所扣除的货款53,328元,该款应在龙润公司所主张的231,496元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反诉原告)鸿阳公司因此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补偿器损坏造成的损失133,372.46元;2、判令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龙润公司辩称:鸿阳公司要求龙润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应当有证据证明龙润公司提供的管道补偿器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应当证明在质保期内已经通知了龙润公司,但鸿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项。龙润公司提供的补偿器不存在质量问题,鸿阳公司即使存在维修费用也不应由龙润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与质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从原告(反诉被告)处采购蒸汽管道补偿器。合同约定了DN300补偿器单价为6,666元,DN250补偿器单价为6,106元,DN125补偿器单价为4,214元,DN200补偿器单价为5,335元,货款最后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对于货款支付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货到验收合格,工程完成50%开始支付首批货款,支付所到货物总额30%的货款,安装调试检测完毕经招标人指定的检验单位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决断审计完成后付合同总价款的80%,剩余20%作为质保金,待运行两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照合同规定的货物性能、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未经使用的完整、全新产品。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货物的质保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24个月,原告(反诉被告)保证在24个月内免费保修,并保证国际规定的正常使用年限,终身优惠提供配件和维修,在保证期间内因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故障,原告(反诉被告)负责免费更换,对达不到基数要求者可更换、贬值处理或退货处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承诺在接到被告(反诉原告)电话通知2小时内到达被告(反诉原告)现场及时处理,8小时内处理修复完毕,保修期内维护不及时,每延误一天扣10%质保金。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货物依据采购文件商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现场初步验收,外观、说明书符合采购文件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在所有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五日内,由被告(反诉原告)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初步验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货物可立即要求退换,在被告(反诉原告)将所有的货物按采购文件要求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检测验收后,发现有其他非故意的损坏或质量问题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立即予以更换,不得拒绝和延误。如被告(反诉原告)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按拖欠款额的活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
2、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6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累计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DN300补偿器88个、DN250补偿器15个、DN125补偿器5个、DN200补偿器4个,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总计731,496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货款50万元。
3、2018年6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承诺函载明2015年所供DN300蒸汽补偿器8件,由于质量问题同意扣除8件补偿器货款,每件6,666元,共计53,328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9月4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通过任何形式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过案涉补偿器产品质量异议且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工业园蒸汽管道维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视频关盘、两份证明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能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6月7日之间提供的补偿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涉及到的DN180补偿器不属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的补偿器类型,故本院认为无启动鉴定的必要。从《工业园蒸汽管道维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可以看出诱发工业园蒸汽管道维修事宜的发生存在多种因素,因管道维修产生的损失不能推断系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补偿器的质量问题导致,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33,372.4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案涉补偿器已经投入使用运行两年,符合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因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的承诺函,故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应将53,328元的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的质保金即剩余货款231,496元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应按拖欠款额的活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故自2019年6月8日起,被告(反诉原告)应以尚欠货款178,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168元及利息(以178,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
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44元,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909.44元,被告(反诉原告)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负担3,863元;反诉费1,483.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秀洪
人民陪审员  侯传娣
人民陪审员  李 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