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鲁04民终2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董庄村。
法定代表人: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军、孙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盐塔路。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岭,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3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因补偿器损坏造成的损失133372.4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不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7月7日之间提供的补偿器存在质量问题”错误。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补偿器因质量问题事实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涉及到的DN180补偿器不属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补偿器类型”错误。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是“DN300补偿量180”补偿器,不是DN180补偿器。三、一审法院未审先判,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毫无根据的认定“无启动鉴定的必要”明显程序错误。
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前给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开具1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和本案以外尚欠的增值税发票;
二、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12万元货款;
三、被上诉人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如未在2019年9月25日前开具第一项内容涉及的发票,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有权拒绝给付12万元货款;
四、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如未在2019年10月1日前付款12万元,被上诉人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上诉人申请执行被上诉人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772.44元、货款178168元及利息(17816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五、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2.44元,由被上诉人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费1486.73元,由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45元减半收取1482.23元,由上诉人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爱梅
审判员 孙 晓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