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临商初字第840号
原告: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
委托代理人:张建义。
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蒋国锋。
委托代理人:徐灵。
原告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义,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因建造船舶需要向原告定做、购买法兰。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份往来账确认函,载明:“经双方核对,你公司在我司16600T-1船做法兰货款,原合同总额401269.10元,已付186895.80元,尚欠余额214373.30元”、“经双方核对,你公司在我司8800T船做法兰货款,原合同总额208894.60元,已付86689.30元,尚欠余额122205.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共计336578.60元。
被告(破产管理人)答辩称:被告没有移交公司账册、公章、文书资料,管理人无法核实账目,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诉讼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申报的涉案债权未经被告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被告破产管理人要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该债权的事实。
2、往来账确认函2张。拟证明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578.60元的事实。
被告(破产管理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诉讼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管理人暂时不了解账目情况,故无法确认,由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法兰,现尚欠货款336578.6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自愿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法兰并经结算对账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要求确认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36578.6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河北龙润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向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9元,减半收取3174.50元,由被告浙江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屈柔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叶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