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孟辉,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
法定代表人陈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工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李水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昕,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石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壁倩。
上诉人***因与工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正集团)、浙江工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平公司)、河北石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辉,工正集团委托代理人何君,工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小昕,到庭参加诉讼。石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8年11月25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平张物料高速喷墨印刷机”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26日公告,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第1270848号,***于2012年7月21日在工正集团的官网上发现工正集团设计和生产的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侵犯了其专利权,并及时函告工正集团,在与工正集团交涉的过程中,又发现工平公司开始以总经销的身份将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交由石龙公司进行销售,工正集团、工平公司、石龙公司明知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侵犯了***的专利权,在未经得***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和销售,给***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的专利权,请求依法判令:1、工正集团、工平公司、石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工正集团、工平公司、石龙公司消除由于侵权行为给***带来的不利影响,并向***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工正集团、工平公司、石龙公司承担。
工正集团辩称,1、***权利证书上的权利要求项,仅为部分有效,依据***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可知,平张物料高速喷墨印刷机仅5、6、8三项权利同时具备了新颖性、创造性受专利法保护,除此之外的其他权利要求,均为打印机领域内的常用手段或现有技术,***并不享有专用权。2、工正集团产品并未采用***合法有效的实用新型技术,工正集团系打印机行业内龙头企业,一直致力于打印机的革新,现有产品均为自主研发产品,***诉称工正集团侵犯其平张物料高速喷墨印刷机的实用新型权利项为1、2、3、4,这几项技术均为打印机行业内公知、现有并被普遍采用的技术,且***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已经否定了上述几项权利要求的合法性,由此可见,***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关键为设有红外烘干机和UV固化装置,但工正集团产品并未采用该技术,而是采用专用速干墨水,来达到令油墨快速干燥的效果,依据***提供的技术比对来看,***认为工正集团产品侵权的部位在于喷头和墨盒,在打印机领域内多个喷头并列分布系常见通用手段,工正集团喷头系从国外购进,若该部件侵权,工正集团可以提供该部件合法来源的凭证,***应向国外喷头生产商追责,而墨盒共用一套储墨、输墨系统,属打印机行业内通用作法,而非***独创。3、***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工正集团产品构成侵权,***主张工正集团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就工正集团产品实施了其专利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仅凭工正集团网站上的图文,主观臆断工正集团产品结构及技术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缺乏事实依据,现***无法就工正集团侵犯其专利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因工正集团产品成本大,体积笨重,工正集团只有在取得客户订单的情况下,才会生产、组装,目前仅有一台样机,并无实际生产销售,工正集团网站上的图片及所列成功安装仅为广告宣传需要而作的对外展示,并且成功安装,并非买卖销售,两者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5、在***研发期间尚未形成样机的情况下,***就以自身权利要求与工正集团合作,并要求工正集团支付过亿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在工正集团断然拒绝后,频繁进行电话骚扰,后发展为发函、诉讼,工正集团有理由相信***无理索要款项未果又恶意缠诉,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工正集团商誉,故工正集团保留向其追究责任的权利。综上,工正集团产品并未侵犯***合法权益,***毫无事实依据恶意缠诉,已明显侵犯了工正集团的商业信誉,应依法驳回。
工平公司辩称,同意工正集团的答辩意见,工平公司是工正集团的总经销商,石龙公司是工平公司河北省分销商,工平公司和石龙公司均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石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11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平张物料高速喷墨印刷机”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平张物料高速喷墨印刷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06674.X。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权人为***,该专利权有效。专利权利要求:平张物料高速喷墨印刷机,其结构中包括,机架,机架的台面上由左至右依次设置物料推进器、物料码放架、打印头、烘干固化室,打印头及烘干固化室下方设置物料传输机,机架台面为物料传输平面,物料传输平面下方设置负压吸风装置,负压吸风装置结构中包括风罩和吸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打印头为数字化控制的页宽阵列模块打印头,打印头相对机架位置固定,其结果也包括多个独立单元打印头,独立单元打印头横向排列、布满页宽方向打印区,独立单元打印头上阵列细长的喷嘴,喷嘴位于物料传输平面上方等。
2013年9月12日,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孟辉,致函工正集团,内容为:受***先生委托,就贵公司涉嫌侵犯***先生专利一事致函如下:1、2009年8月26日和2009年9月16日,***先生先后获得平张物料高速喷墨印刷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0820106674.X)和卷轴物料高速喷墨印刷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200820106791.6),其专利内容公开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2012年,贵公司公开展出所生产的C1060型短板印刷机,通过双方技术信息的比对,发现贵公司在打印幅宽方向打印头的排列方式、打印头相对于机架的位置结构、打印头控制线路设计、独立打印头的可自由更换设计以及储墨槽的整体设计等方面与***先生的专利描述一致,涉嫌侵犯***先生的专利权,2、***先生为完成上述专利技术付出了大量的心血,由于该技术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而得到同行的关注,全国各地多家公司已经开始与***先生接洽并探讨合作的可能性。由于贵公司涉嫌侵犯***先生专利权的打印机推向市场,严重的损失已经无法估量。在接受***先生的委托后,邀请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慎重出具此律师函,请贵公司收到函后15天内来人来函就相关专利的技术层面和法律层面涉及到的问题进行探讨,以实现互利共赢的最终目标,如逾期未答复,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2014年4月30日,根据***的申请,公证员赵立峰按照***的指示进行了证据保全。打开搜狗浏览器,输入WWW.baidu.com点击进入百度页面,在页面上输入“工正集团”进入相关页面,点击“工正集团有限公司”,进入标题为“工正集团有限公司”的页面,点击此网页中的“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图标,进入链接网页,显示产品名称为“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的上传图片,及该打印机的设备技术参数。返回百度页面,在页面上输入“工平智能”进入相关页面,点击此网页上的“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展示视频”播放,点击此网页中的“成功案例\PROJECTS”左边的“MORE”进入相关网页,显示河北石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台2013-09-19等。点击“经销网络”。再点击下方的“河北”显示公司名称“河北石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梁民,电话139××××7233,地址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中心A座906室”。点击上方的“产品中心”再点击所显示的“打印机”。在点击所显示的“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显示产品名称为“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的上传图片,及该打印机的设备技术参数。再点击“公司简介”,显示浙江工平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全权代理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的推广、销售和服务等。返回百度页面,在页面上输入“石龙数码”进入相关页面,点击搜索结果第一条“河北石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点击“联系我们”,显示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与友谊南大街交口益友百货西侧乐活(中原)大厦B座11层,卖场地址中华南大街46号(紧邻汇源酒店一层)等。公证员赵立峰将上述录制过程刻录成光盘进行保存。2014年5月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公证处出具(2014)冀石太证经字第72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原审法院提交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其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但***提交的公证书、律师函中显示的印刷机图片及技术参数,不能证明工正集团、工平公司、石龙公司生产销售的C1060型短板印刷机与***“平张物料高速喷墨印刷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0××××.X相同或相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法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改判工正集团、工平公司、石龙公司承担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消除由于侵权给***带来的不利影响、向***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工正集团、工平公司、石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阶段向法院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工正集团、工平公司、石龙公司侵犯***专利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正集团生产销售的C1060型短板印刷机与***的平张物料高速喷墨印刷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相同或相似”是错误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专利侵权判定的方法是技术特征对比法,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是否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首先是要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专利技术方案分解为一系列技术特征。其次是将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分解为相应的系列技术特征。然后,将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特征与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并以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即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否覆盖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全面覆盖原则,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1、***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其特征在于:所述打印头为数字化控制的页宽阵列模块打印头”。在***提交的证据四中,涉案产品宣传片图像中明显显示了5个单元打印头横向排列布满打印区的组合形式,其解说词“采用全球领先的横向串式打印技术”。在一段图像中明显也显示了5个单元打印头横向排列布满打印区的组合形式,其解说词“宽瀑式水性喷头技术使打印速度最大达18.3米/分钟,采用Memjet喷头,每个喷头有CMYKK5个颜色通道”。截图3中“使用了5个宽为222.8mm的Memjet喷头,幅面宽1060mm(42英寸)的表述,说明了涉案产品使用了页宽阵列模块打印的组合形式。在涉案产品宣传片中,图像中明显显示了涉案产品“操作采用计算机控制的画面,其解说词“专用RTP(瑞普)软件,做到按需打印,它拥有套图批量打印功能,可选配扫描仪、叠图机等生产系统”。其画面展示及解说词“配合先进的图档同步管理系统,可实现数字化的图档管理”。以上表述,都证明工正集团、工平公司、石龙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产品与***的专利权“打印头为数字化控制的页宽阵列模块打印头使用了数字化控制的操控形式”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2、***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其特征在于:…打印头相对机架位置固定”。在***提交的证据四中,涉案产品宣传片图像中明显显示了5个单元打印头工作时没有左右的横向移动以及前后的纵向移动,而是固定于与机架相关联的机构之上,说明了涉案产品使用了打印头固定的工作形式,与***专利权的内容相同或等同。3、***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其特征在于:…其结构包括多个独立单元打印头”。在***提交的证据四中,涉案产品宣传片图像中明显显示了5个独立单元打印头横向排列布满打印区的组合形式,其解说词“采用全球领先的横向串式打印技术”,以及截图3中“使用了5个宽为222.8mm的Memjet喷头,幅面宽1060mm(42英寸)的表述,都说明了涉案产品使用了多个独立单元打印头的组合形式,与***专利权的内容相同或等同。4、***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其特征在于:…独立单元打印头横向排列、布满页宽方向打印区”。在涉案产品宣传片中,其图像中明显显示了5个独立单元打印头横向排列布满打印区的组合形式,其解说词“采用全球领先的横向串式打印技术”,以及截图3中“使用了5个宽为222.8mm的Memjet喷头,幅面宽1060mm(42英寸)的表述,都说明了涉案产品使用了多个独立单元打印头的组合形式,与***专利权的内容相同或等同。5、***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其特征在于:…独立单元打印头上阵列细长的喷嘴,喷嘴位于物料传输平面上方”。在***提交的证据四中,涉案产品宣传片截图3、截图9中,“喷孔数量:352000孔(每色70400),墨滴大小:1.2PL”。其解说词“1600*1600像素的超高分辨率”。其图像中明显显示了5个独立单元打印头下方打印纸高速通过的工作形式。都证明涉案产品“独立单元打印头上阵列细长的喷嘴,喷嘴位于物料传输平面上方”结构形式与***的专利权相同或等同。综合以上可知,***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的结构和技术特征已经全面覆盖了***的专利权,已经构成侵犯***的专利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贵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工正集团辩称,一、***无证据显示工正集团产品采用了其专利权范围内的技术特征。***提交的证据为图文及视频。这些证据仅反映了工正集团产品的局部外观及数据参数,根本体现不出工正集团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是基于自身对这些图文信息的理解,而主观臆断地认定工正集团产品全面覆盖了其专利权范围内的技术特征。二、***的权利要求缺乏实用新型应当具备的法定特性,且明显有别于工正集团产品的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注明的打印头技术特征没有任何创造性和实用性可言。工正集团的memjet喷头是通过合法途径自国外进口来的,工正集团的喷头排列根本没有布满页宽方向打印区。因为国内外现有技术均无法实现用喷头将整个横向阵列布满。2、工正集团产品不设有物料推进器、物料码放架、机架台面为物料传输平面。***专利技术系平张打印模式,由于平张送纸,故其需要物料推进器、码放架和物料传输平面,以此来平整纸张,并推送纸张进出打印设备。因为工正集团的产品是卷轴式打印机,采用专利高科技卷轴辊筒技术,直接将纸张置于打印机设备的内部,无须从外部送纸、推进。故两者在技术上存在着本质性的区别。3、因工正集团产品的打印头购置美国memjet公司,而该打印头使用的只能是与之相配套的速干墨水,在打印时可以自行快速干燥固定,而不需要依赖烘干固化等装置进行墨水的固化。因此,工正集团的产品不具备包含红外烘干装置和UV固化装置的烘干固化室,自然也就不存在“红外烘干和UV固化装置分别控制”、“红外烘干装置由红外线发生器和风机组成”、“UV固化装置由紫外线发生器和风机组成”、“红外线发生器的红外线强度与紫外线发生器的紫外线强度可调”、“风机的吹风面积及空气流速可调”等技术。4、***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其负压吸风装置的技术特征在于“吹风机的吹风面积及空气流速可调”、“负压吸风装置的吸风负压面分布于物料传输整个过程,包括物料进给段、物料打印段、物料烘干固化段”、“负压吸风装置在页宽方向的吸风负压面长度及位置可以调整”。而这些技术特征都是工正集团产品所不具备的,工正集团仅采用传统的负压吸风不能自行调解,且仅在打印阶段,而不是整个过程进行吸风负压。5、工正集团产品为卷轴打印,由辊筒机械运动实现纸张传输,而无专利技术中的数字化控制装置及技术。三、***诉请及所作陈述,均系对“全面覆盖”原则的误读。工正集团产品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没有***权利要求中的物料推进器、物料码放架、烘干固化室等结构,因此也不具有“打印头及烘干固化室下方设置物料传输机”、“机架台面为物料传输平面”、“烘干固化室包含红外烘干装置和UV固化装置”、“红外烘干装置由红外线发生器及吹风机组成”、“UV固化装置由紫外线发生器及吹风机组成”、“红外线发生器的红外线强度与紫外线发生器的紫外线强度可调整”、“吹风机的吹风面积及空气流速可调整”、“负压吸风装置的吸风负压面分布于物料传输整个过程,包括物料进给段、物料打印段、物料烘干固化段”、“负压吸风装置在页宽方向的吸风负压面长度及位置可以调整”、“物料传输机为数字化控制”等技术特征,***产品均不具备。四、工正集团无须因涉案产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工正集团产品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同时,因该设备生产成本较大,故工正集团仅一台样机作为宣传使用,未曾对外实际销售。由于打印机行业技术革新日新月异,产品技术淘汰迅猛,故该样机因技术落后,也已拆卸,已无实物存在。因此,涉案产品已不可能产生任何影响。工正集团不应对不存在且无影响的物品,对外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工正集团产品与***专利权存有诸多明显的差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工正集团产品技术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之内。故不构成专利法上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工平公司辩称,同意工正集团的答辩意见。工平公司只是和工正集团合作的企业,没有制作侵权产品,也没有销售侵权产品。
石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经***申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及工正集团、工平公司对工正集团生产的高速全彩打印机(A1060C型)进行现场勘验及比对。***认可勘验现场的高速全彩打印机(A1060C型)是涉案机器,并且其认可该机器与在公证书中提供的图片中的机器是一台机器。比对过程中,***认可该机器没有烘干固化室、没有设置收料架。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首先应当对专利权人起诉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确定。根据***起诉的事实及理由,结合现场勘验笔录的内容,应当能够确定,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工正集团所生产的A1060C型打印机。根据勘验笔录内容记载,***当时并未单独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只是与其另一专利技术“卷轴物料高速喷墨印刷机”(另一案件)进行比对,但由于两项专利权利要求1中均涉及到必要技术特征“烘干固化室”,而且被控侵权产品都相同,故***在该笔录中对与本案有关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内容亦适用于本案。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平张物料高速喷墨印刷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06674.X)的保护范围。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烘干固化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所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公开的技术内容对比后,其认为“本专利具有烘干固化室、打印头、烘干固化室等机构设置在机架的台面上,机架台面为物料传输平面。而证据1为单独的烘干和固化工位。”,由此应当能够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烘干固化室是能够区别于公开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缺少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在二审时提交了(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8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中的图片及相关技术参数,不能看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结构,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烘干固化室,故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梅
审 判 员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天